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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20
【实施日期】 2006-12-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决心并共同致力于将两国国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国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互相尊重、互信、平等、友好、合作的精神处理边界事务,双方议定如下:
  第一章 定  义
  第 一 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义:
  (一)“国界”、“边界”、“国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两国间的国界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国界勘定后形成的国界线勘界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桩坐标和高程一览表、界标位置略图、岛屿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国界线联合检查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桩坐标和高程一览表、界标位置略图、岛屿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国界线上或国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国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实地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可分为基本界标、辅助界标等。
  (六)“边界通视道”,是指在实地国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通过清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被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国界线和相邻界标间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国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县(市)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区。
  (八)“边民”,是指两国边境地区的常住居民。
  (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事件”,是指不同程度违反两国国界管理制度的事件。
  (十一)“边防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防部门的人员。
  (十二)“边界代表”,是指根据两国国内法任命的,负责预防、处理边界事件及维护国界管理制度的人员。
  (十三)“边界代表的专家”,是指从不同专业的专家中任命的、参与保障边界代表工作的人员。
  (十四)“跨界水”,是指穿过或位于国界的所有河流及其他水域。
  (十五)“边界水”,是指位于国界的所有河流及其他水域,是跨界水的一部分。
  (十六)“跨界设施”,是指跨越国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十七)“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撑力的飞行器(包括飞机、直升机、飞艇和气球等)。
  (十八)“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 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通视道的维护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三)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四)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第 三 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二○○二年五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
  (二)双方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 四 条
  双方负责按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勘界和联检文件的规定维护界标和边界通视道。
  双方主管部门分工如下:
  (一)一国境内的界标,由该方主管部门维护;
  (二)直接位于国界线上的界标,由竖立方主管部门维护;
  (三)双方主管部门各自维护和保持本国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 五 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和维护界标,防止其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界标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界标维护方的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修理、恢复或在原位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开展上述工作,须有另一方主管部门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成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协定第四十九条设立的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做出决定,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走向。为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双方成立由主管部门代表和测绘专家组成的联合专家组。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对其拍照,并测定其坐标和高程。必要时,应拍摄实地地形照片。
  根据工作成果,联合专家组做成记录(见附件三),制定新的界标登记表、该地段的国界线走向叙述、界标位置略图和界桩坐标和高程一览表。上述文件提交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审议。经联合委员会批准后,上述文件成为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补充文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上述工作成果内容应反映在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制作的联检文件中。
  

四、修理、恢复、重新竖立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国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每三年对边界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十五米(国界线两侧各七点五米)。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
  如需要,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
  一方主管部门如在本国境内清理边界通视道,应至少提前十天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对两国有害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三、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和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的开始时间、程序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双方根据联合检查结果制成本协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述的文件。

第四章 跨界水和边界水

 

  第八条 双方应依据二○○一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的合作协定》以及其他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利用跨界水。

  第九条 

  一、两国公民可在边界水国界线本方一侧捕鱼。
  禁止使用爆炸物、化学物质、电流及其他大规模消灭边界水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方式进行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捕捞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
  二、禁止在本国法律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捕捞除外。
  三、必要时,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单独协议解决跨界水中鱼类及其他生物资源的保护、再生产和利用问题。

  第十条 

  一、双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边界水河岸遭受毁坏和边界水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边界水河岸加固工程时,不得损害另一方河岸,并应在工程实施前至少十天通报另一方。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边界水河岸防护事宜。
  二、必要时,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边界水河床进行疏浚和清理。有关费用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为避免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对边界水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双方应商定其堆放地点,并予妥善处理。
  三、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国界线上的跨界水河床的位置。

  第十一条 一方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利益。
  在边界水或其河岸中进行的可能改变边界水河床位置和水流状态、影响水资源利用和鱼类洄游、破坏环境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行为,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十二条 

  一、一方在国界线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等生产活动及开采地下资源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国家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距国界线一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国家利益。

  第十三条 

  一、建设、使用和维修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第十四条 

  一、一方主管部门应对国界线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另一国境内。
  二、牲畜或家禽进入另一国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采取措施寻找、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藏匿、宰杀、出售和使役。

  第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卫生防疫(预防)和动植物检疫措施,防止人畜传染性疾病、人畜流行性疫病、病虫害、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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