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决心并共同致力于将两国国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国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互相尊重、互信、平等、友好、合作的精神处理边界事务,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 一 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义: (一)“国界”、“边界”、“国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两国间的国界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国界勘定后形成的国界线勘界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桩坐标和高程一览表、界标位置略图、岛屿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国界线联合检查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桩坐标和高程一览表、界标位置略图、岛屿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国界线上或国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国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实地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可分为基本界标、辅助界标等。 (六)“边界通视道”,是指在实地国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通过清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被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国界线和相邻界标间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国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县(市)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区。 (八)“边民”,是指两国边境地区的常住居民。 (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事件”,是指不同程度违反两国国界管理制度的事件。 (十一)“边防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防部门的人员。 (十二)“边界代表”,是指根据两国国内法任命的,负责预防、处理边界事件及维护国界管理制度的人员。 (十三)“边界代表的专家”,是指从不同专业的专家中任命的、参与保障边界代表工作的人员。 (十四)“跨界水”,是指穿过或位于国界的所有河流及其他水域。 (十五)“边界水”,是指位于国界的所有河流及其他水域,是跨界水的一部分。 (十六)“跨界设施”,是指跨越国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十七)“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撑力的飞行器(包括飞机、直升机、飞艇和气球等)。 (十八)“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 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通视道的维护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三)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四)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第 三 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二○○二年五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 (二)双方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 四 条 双方负责按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勘界和联检文件的规定维护界标和边界通视道。 双方主管部门分工如下: (一)一国境内的界标,由该方主管部门维护; (二)直接位于国界线上的界标,由竖立方主管部门维护; (三)双方主管部门各自维护和保持本国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 五 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和维护界标,防止其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界标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界标维护方的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修理、恢复或在原位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开展上述工作,须有另一方主管部门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成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协定第四十九条设立的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做出决定,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走向。为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双方成立由主管部门代表和测绘专家组成的联合专家组。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对其拍照,并测定其坐标和高程。必要时,应拍摄实地地形照片。 根据工作成果,联合专家组做成记录(见附件三),制定新的界标登记表、该地段的国界线走向叙述、界标位置略图和界桩坐标和高程一览表。上述文件提交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审议。经联合委员会批准后,上述文件成为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补充文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上述工作成果内容应反映在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制作的联检文件中。 四、修理、恢复、重新竖立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第六条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第四章 跨界水和边界水
第八条 双方应依据二○○一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的合作协定》以及其他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利用跨界水。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方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