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 环境统计的类型有: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提高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环境统计信息需求。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按时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五)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 sp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