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6〕168号
【发布日期】 2006-11-13
【实施日期】 2006-11-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