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