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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行[2006]277号
【发布日期】 2006-10-11
【实施日期】 2006-10-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管理,提高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使用效益,我部结合财政管理的要求及政法部门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0月11日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管理,提高专款使用效益,推动政法部门设施共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是指为帮助贫困地区提高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政法部门)的经费保障水平,实现地区间政法部门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基本平衡,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地方政法部门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应当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政法部门业务工作的总体目标及年度工作任务,突出重点,集中投入,鼓励共建,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应当用于政法部门及其派出(派驻)机构业务技术装备购置补助、业务技术用场所维修补助、办案经费补助、政法部门设施共建经费补助以及中央财政确定的有关奖励与补助。
  第五条 中央专款主要投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人均财力低于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县级平均水平的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均财力等于或略高于本省县级平均水平但政法部门现有条件较差或政法工作任务重的县、政法工作任务重而政法部门现有条件较差且财力相对较弱的设区的市(含自治州、地区,以下简称市)。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政法部门实际需要安排部分中央专款用于相关项目。

第二章  中央专款的分配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遵循下列原则:
  (一)规范、公开、公平;
  (二)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
  (三)引入激励机制;
  (四)体现国家政策导向、政法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第七条 中央财政将中央专款划分为装备维修专款、办案专款和其他专款三类进行分配。
  第八条 装备维修专款及办案专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因素计算法分别计算出各省的基本补助和以奖代补两部分数额后,合并下达到省级财政。
  前款所称因素计算法,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能客观反映政法支出需求和效益的因素,依据各因素对经费支出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分配各地应得中央专款数额。
  基本补助部分,由中央财政选择地方贫困程度、政法部门工作量、政法工作成本等因素,计算各地应得中央专款数额,以发挥中央专款在帮助贫困地区政法部门提高经费保障水平中的基础性作用。
  以奖代补部分,由中央财政选择地方各级财政对政法部门的经费投入状况、政法部门工作实绩、政法专款管理水平等因素,计算各地应得中央专款数额,以进一步推动地方各级财政落实对政法部门的经费保障和管理责任、促进政法部门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省级财政对中央财政下达的装备维修专款和办案专款进行再分配时,可采用因素计算法,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分配方式。
  省及省以下各级财政不得以中央专款设置其他专款,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预留中央专款。
  第十条 省级财政在安排装备维修专款时,用于县级以下基层政法部门的比例不得低于专款总额的70%,用于市级政法部门的比例不得高于30%。
  除中央财政另有规定外,省本级和省会市本级政法部门不得使用装备维修专款。办案专款全部用于县级以下基层政法部门。
  第十一条 其他专款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的政策要求、工作需要以及具体项目的不同特点审核确定,适时下达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下达到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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