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智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1-18
【实施日期】 2006-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智利),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致力于加深两国之间的特殊情谊与合作;
  深信自由贸易协定将给各缔约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于扩大和发展体现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世界贸易;
  建立在各自在WTO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
  支持亚太经合组织(APEC)更广泛的自由化进程,尤其是所有APEC经济体为实现茂物目标中自由和开放的贸易以及《大阪行动议程》中的行动所做的努力;
  认识到《APEC区域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协定和其他优惠安排的最佳范例》的贡献、指导和借鉴意义;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和避免贸易壁垒,来促进互惠贸易;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以保护和保持环境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并
  承诺在各自国家促进公共福利的发展;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本协定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定的目标,正如通过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在内的各项原则和规则所具体体现的那样,为:
  (一)鼓励缔约双方间扩大贸易并实现多样化;
  (二)取消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壁垒,并便利缔约双方间货物的跨境流动;
  (三)改善自由贸易区公平竞争条件;
  (四)为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共同管理以及争端解决创造有效的程序;以及
  (五)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及多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效益建立框架。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第一款中所设定的目标和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在WTO协定和双方均为成员的其他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
  第二章 一般定义
  第五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委员会指根据第九十七条建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海关指负责实施国家海关法律的主管当局;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时有效的;
  GATT 1994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系WTO协定的一部分;
  一缔约方货物指依据GATT1994所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目录(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目录》;
  品目指协调目录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四位码;
  进口海关关税指针对货物的进口而征收的相关税收,但是不包括:
  (一)任何等同于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收费;如对缔约方的同类、直接竞争、或者可代替货物,或者关于完全或者部分制造或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征收的税费。
  (二)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以及
  (三)与进口有关的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原产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情况;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它任何实体;
  优惠关税指在本协定下对原产货物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
  子目指协调目录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六位码;
  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就智利而言,指其主权下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智利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TRIPS协定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系WTO协定的一部分;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协定指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三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六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七条 国民待遇
  一、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目的,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条 消除关税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增加任何现存的进口海关关税,或者加征任何新的进口海关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一对原产货物逐步消除海关关税。
  三、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 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海关关税税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条和第九条中规定的暂定税率除外),则该缔约方的关税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关税税率。
  四、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进行协商,考虑加速消除关税减让表中的进口海关关税。如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加速消除某类货物的进口海关关税,则经各缔约方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批准后,将取代根据关税减让表为该类货物确定的任何关税税率或分级类别。
  第九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缔约方应该依照GATT 1994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的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者费用(除了进口海关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者其他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将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并且不能被作为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措施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考虑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各缔约方应该通过国际互联网或者相当的基于计算机的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其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手续费和费用的清单。
  第十条 地理标志
  一、列入附件二(一)中的名称是中国的地理标志,属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些名称将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按照该国国内法律法规,以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二、列入附件二(二)中的名称是智利的地理标志,属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些名称将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按照该国国内法律法规,以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
  一、各缔约方必须规定,任何启动程序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假冒商标的货物或者盗版的货物 进入自由流通的知识产权持有者,需要向主管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使其确信,根据进口缔约方的法律规定,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知识产权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提供充分的信息让受到怀疑的货物能够被海关合理地辨认。要求提供的充分信息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二、各缔约方应该给予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滥用权利的合理的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的权力。上述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三、当主管机关裁定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该缔约方应给予主管机关权力,以应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要求向其告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受到怀疑的货物的数量。
  四、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允许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而不需要来自某人或者某知识产权持有者的正式申诉。上述措施应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在进口或者用于出口的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采用。
  五、本条规定的实施应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两年。
  第十二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以在多边范围内取消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为共同目标,应共同努力在世界贸易组织中达成一项关于取消并防止以任何形式重新引入上述补贴的协议。
  二、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对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任何农产品引入或者保持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三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本委员会应就任一缔约方或者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四章或第五章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消除关税及其他适当的问题;以及
  (二)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委员会考虑。
  第十四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农产品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农业协定》第二条下所指的货物;
  领事交易指规定一缔约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必须先提交给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境内的领事馆,以获得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从而开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运单、托运人出口报关单或其他任何与进口有关或要求的海关文件;以及
  出口补贴应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下术语及其任何修订内容所指含义。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五条 原产货物
  本协定中,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 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三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十六条 完全获得货物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土地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2;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及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及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件三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特定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在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件三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件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十九条 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 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
  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
  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条 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二条 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三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件三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
  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二十七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八条 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理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第五章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以及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第五章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件四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即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附件五所指的智利政府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章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章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缔约双方应当按照附件六的规定,在本协定签署后两年内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三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 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或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三十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者,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章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其帐目或内部帐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及
  (四) 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第三章、第四章和本章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七条 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章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并可以使用电子方式。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帐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本协定规定得以遵守为止。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三十九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处罚。
  第四十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章规定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3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