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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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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
【发布日期】 2006-09-29
【实施日期】 2006-09-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
 
 
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
  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
 
海关总署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
  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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