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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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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
【发布日期】 2006-09-27
【实施日期】 2006-09-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海关总署关于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2006年10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我国从智利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智利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智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按照中智两国达成的自贸协定,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现将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予以公告。

2006年9月27日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  第一条 关于原产货物。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以下简称“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
  (三)除附表1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表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条 关于完全获得。
  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以及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关于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表1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四条 关于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表1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表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五条 关于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加工或者处理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加工或者处理;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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