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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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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6
【实施日期】 2006-09-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八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节 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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