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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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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11
【实施日期】 2006-09-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6年9月1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1252

  电子信箱:fxb0609@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年9月11日

 

  附: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二) 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 信用良好,拥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 拥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过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两年以上, 注册资本4亿元以上,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表或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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