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提高我国区域环境管理水平,我局组织制定了《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 总 则 一、为提高区域环境管理水平和环境管理的有效性,建立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申报、创建、验收、审批、命名和后续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区域: (一)地、县级及以下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城区”);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以下简称“园区”);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等(以下简称“景区”)。 上述地区在达到《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方法》(附一)后可申请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三、本办法适用于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审批、命名和后续管理等。 四、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原则: (一)自愿性原则; (二)示范性原则; (三)辐射性原则; (四)创新性原则。 申 报 五、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由区域管理机构申报,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也可经科技部、建设部推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