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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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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9号
【发布日期】 2006-06-14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89号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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