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园条例
《成都市公园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4月13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批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公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休憩娱乐、游览观赏和防灾避险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并向公众开放的具有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的有关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确定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并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制定调整方案。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范围内应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应由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整公园用地性质方案进行论证时,其方案应事先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听证。 第九条 新建公园应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资源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公园选址定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物风格应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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