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局令第25号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邵明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国内使用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药品使用数量的测算依据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该药品保证函; (四)相应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或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