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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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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6]46号
【发布日期】 2006-08-30
【实施日期】 2006-08-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日期:20090929;实施日期:20090929)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资产管理;
  (二)外汇资本金投资;
  (三)外汇同业拆借;
  (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四、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拟设立基金种类(开放式、封闭式)、拟发行基金份额、资金来源以及投资计划,并附拟与投资者签订的书面协议范本;
  (二)《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或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其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业务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2)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时明确投资额度和基金份额。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相关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外汇资本金和外汇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汇入的外汇资本金,外汇业务经营所得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经常项目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关于投资额度的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募集资金以及申购、赎回、分红等外汇资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募集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的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申
失效日期:200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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