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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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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 国质检通函〔2006〕712号
【发布日期】 2006-08-30
【实施日期】 2006-08-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6〕71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近日,《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已经全部完成国内法律审批程序,将从2006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亚太贸易协定》(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9月1日起,各地检验检疫局对出口至《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降税清单(见附件2)内的货物签发《亚太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
  我国可享受印度570项6位税目、韩国1367项10位税目、斯里兰卡427项6位税目和孟加拉209项8位税目产品的优惠关税(根据2005年税则计算)。
  二、鉴于成员国尚未就《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签证操作程序达成一致,仍将沿用原《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原产地证书仍以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代替,在证书第四栏注明“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英文即Certificate of Origin under the ASIA-PACIFIC Trade Agreement)。其他签证要求不变。
  三、请各局积极向企业宣传,使出口企业充分利用区域关税优惠贸易政策,使我国出口产品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
曼谷协定
(亚太贸易协定)

序言
认识到按照亚洲经济合作部长理事会《喀布尔宣言》的决议,并在《喀布尔宣言》设立之政府间贸易发展规划委员会通过的《亚洲贸易发展规划》框架内迫切需要采取行动,实施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发展规划,
在亚太经社会第三十一届大会通过的《新德里宣言》所含原则的指引下,
认识到贸易之扩大可通过利用专业化和规模经济的好处来扩大投资和生产机会,从而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保证更高的生活水平,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强大推动力,
铭记着通过实施优惠来扩大各自的货物进入对方市场的机会并达成贸易安排,促进合理、外向的生产和贸易的重要性,
注意到国际大家庭已充分认识到鼓励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个层次建立优惠制的重要性,特别是联大关于制定《联合国第二个发展十年的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第二届贸发会议通过的《关于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发展、经济合作和区域一体化的共同宣言》、《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和相关决议,
进-步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已经作出了一些重大决定,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诸如全球贸易优惠制的优惠贸易安排,
深信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优惠制的建立与其他国际论坛所作的努力互为补充,能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应适用以下定义:
(一)"参加国"指向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交存加入书或批准书,并同意遵守本协定义务的国家。
(二)"原参加国"指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三)"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指亚太经社会工作大纲第三段和第四段中的国家,包括将来对工作大纲所做的任何修正。
(四)"最不发达国家"指由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国家。
(五)"产品"指包括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所有制成品和初级产品。
(六)"同类产品"指与考虑中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如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七)"关税"指参加国国别税则中的关税。
(八)"边境税费"指除关税外,在外贸交易中只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类似关税作用的费用,而非以同样方式对同类国内产品征收的间接税费。对特定服务征收的进口费用不属于边境税费。
(九)"非关税措施"指除关税和边境税费之外,对进口起限制作用或严重扭曲贸易的任何措施、法规或做法。
(十)"优惠幅度"指最惠国税率和同类产品优惠税率之间的百分比差,而非这两者之间的绝对差。所以,
(十一)"减让价值"指其他参加国按照各参加国在本协定项下同意的国别减让表的关税或非关税优惠所获得的好处的总和。在实行关税优惠的情况下,如保持了优惠幅度,减让价值应视为得到了保持。
(十二)"严重损害"指优惠进口产品剧增,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出现收入剧减,短期生产和就业不可持续的情况。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评估也应包括对影响该产品国内产业的其他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十三)"严重损害威胁"指优惠产品进口剧增的状况会对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这种损害尽管还不存在,但却即将发生。确定严重损害威胁应基于事实而不仅仅是指控、推测、间接或假设的可能性。
第二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持续扩大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来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互利的与各国现在及将来发展和贸易需求相一致的贸易自由化措施,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第三条
原则
本协定应遵循以下总原则:
(一)为使所有参加国能公平地享受利益,本协定应以总体互惠和互利的原则为基础;
(二)参加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应遵循透明度、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应清楚地认识到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需求,并就对其有利的具体优惠措施达成一致。

第二章  贸易自由化规划

第四条
减让谈判
本协定还应包括以下有关安排:(一)关税;(二)边境税费;(三)非关税措施。参加国可按照以下任何一种或多种方法和步骤进行关税减让的谈判:(一)产品对产品;(二)全面关税减让;(三)部门减让。关税减让谈判应以各参加国适用的现行最惠国关税为基础。为进一步扩大本协定及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参加国应定期进行谈判。

第五条
减让的实施
各参加国应对列入本国减让表的原产于所有其他参加国的产品给予关税、边境费和非关税的优惠待遇。减让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一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非关税措施
各参加国应采取与其发展需要和目标相一致的适当措施逐步放宽可能影响减让表中的产品进口的非关税措施。参加国之间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及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问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来处理。参加国亦应在透明度的基础之上,相互提供减让产品的非关税措施表。

第七条
给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减让
尽管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参加国均可给予最不发达参加国以特殊优惠,此种特殊优惠应适用于所有最不发达参加国,但不适用于其他参加国。这些特殊优惠应包括在给予优惠的参加国的减让表中。

第八条
原产地规则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减让表中的产品,如果符合附件二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即可享受优惠待遇。附件二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保持优惠减让的价值
除另有规定,为保持减让表中优惠减让的价值,除本协定生效前已有的费用和措施,各参加国不得通过实施新的税费或措施限制商业往来,抵消或降低这些优惠减让的价值,除非所征税费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类似的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
(二)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
(三)与提供的服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第十条
重新确定优惠幅度
如因修改税则,一参加国降低或抵消了给予其他参加国的优惠减让价值,该国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双方接受的补偿措施重新确立等值的优惠幅度,或按本协定第四章的规定迅速与其他参加国协商,谈判达成双方满意的减让表修改。本条中所指的合理时间是指从发布税则修改通知之日起的6个月内。超过这一期限的参加国应为此提供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应涵盖所有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制成品和初级产品。就边境和非边境措施,参加国应探索更多的合作领域以支持贸易自由化。这些措施还可包括标准的协调、相互承认产品的检测和认证、宏观经济咨询、贸易便利化措施和服务贸易。

第三章 贸易扩大

第十二条
贸易扩大与多元化
为保证贸易的稳定和不断扩大并且更加多元化,各参加国同意遵循以下各项规定的目标和条款,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政策和程序,争取迅速实施:
(一)各参加国须尽最大可能相互给予原产于任何一参加国的进口产品以不低于本协定生效前实施的优惠待遇。
(二)在一参加国领土内,原产于另一参加国的产品在税收、税率和其他国内税费方面享有的优惠待遇应不低于该参加国对其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
(三)各参加国应共同努力,不对其他参加国当前或潜在出口利益的产品设置或增加关税、边境税费及非关税措施。为确定属于本项范围内的产品,各参加国应随时提交产品清单,由常委会决定此类产品的清单。
(四)各参加国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以加强合作,特别是在海关管理方面,以便利本协定的实施,并简化和统一互惠贸易的程序和手续。为此目的,常委会应实施必要的管理行为。
(五)各参加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遵守相关WTO协定,包括《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确保适用本协定条款时不违反WTO有关规定。
(六)各参加国应采用最新版的世界海关组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作为共同的税则,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协调制度6位税目为基础进行进一步谈判。
(七)各参加国应通过进一步谈判,采取步骤扩大对彼此有出口利益的产品的优惠范围和减让价值。为此,常委会应随时采取行动计划以加速谈判进程,包括增加谈判技术和考虑确立谈判具体目标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便利条件、利益、特许、豁免或特权的扩大
在贸易方面,一参加国给予原产于或准备售与任何其他参加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的便利条件、利益、特许、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扩大到原产于或准备售与其他参加国的同类产品。

第十四条
不适用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的规定不适用于各参加国所给予的下述优惠:
(一)通过双边贸易协定给予其他参加国和第三国的优惠;
(二)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专门给予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三)给予本协定第7条项下的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
(四)给予由各参加国归类为经济发展处于相对落后阶段的其他参加国的优惠,且这种优惠并不要求后者予以完全互惠。常委会应随时确定哪些参加国应被视为这类经济发展处于相对落后阶段的国家;
(五)一参加国给予与其共同建立经济一体化集团的任何其他参加国和(或)亚太经社会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六)一参加国在第16条的权限内,给予与其签订产业合作协议或在其他生产部门建立合资企业的任何其他参加国和(或)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虽有上述例外,但各参加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使其与第三国所签订协定的条款与本协定的条款最大可能地协调。

第十五条
对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考虑
各参加国应给予最不发达参加国提出的技术援助及合作安排的请求以特殊考虑,以帮助他们扩大与其他参加国间的贸易并享受此协定的潜在利益。

第十六条
特别关税及非关税优惠范围的扩大
各参加国同意考虑扩大特别关税和非关税优惠产品的范围,包括部分参加国或所有参加国之间、和(或)与亚太经社会其他发展中成员国达成的产业合作协议及其他生产部门合资企业的产品。这种优惠专门对参加上述协议或合资企业的国家实施。关于此类协议和合资企业的规定应包括在议定书中,且应在常委会宣布与本协定相协调后对有关参加国生效。
 
第四章 紧急措施和磋商

第十七条
减让的中止
一、如因实施本协定,列入一参加国国别减让表的原产于另一参加国或其他参加国的某项产品的进口增加,并对进口参加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构成严重损害威胁,则该进口参加国可以临时地、无歧视地中止其国别减让表中该项产品的减让,同时通知常委会,并开始与有关参加国磋商,以达成协议,改善此状况,并随时告知常委会磋商的进展情况。
二、如有关参加国在90天以内未达成协议,则常委会应通过下列措施寻求双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一)确认中止减让;或(二)修改减让;或(三)以等值的减让替代。若常委会自该日起90天内未能达成一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受减让中止影响的参加国有权对采取中止减让行动的参加国的贸易暂时中止基本等值的减让,但须通知常委会并为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进一步谈判。常委会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天内,以至少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其最后决定。
三、合法申请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形,应尽可能地符合WTO《保障措施协定》。

第十八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实施的限制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9条的规定,但在不妨碍执行现有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任何参加国可在努力保持其国别减让表的减让价值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其认为必要的进口限制措施。但一参加国对包括在其减让表中的产品实施这类限制时,应是暂时地、无歧视地实施,并须立即通知常委会,以便按照本协定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的程序,谈判制订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虽有这些磋商程序,但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对其减让表中的产品实行限制的参加国应在其国际收支情况好转时逐步放松这类限制,并当国际收支情况证明无需继续保持这类限制时,取消这类限制。
二、合法申请为国际收支平衡而实行的限制措施,其前提条件和情况必须尽可能地符合WTO《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第十九条
贸易劣势的补偿
因实施本协定,对一参加国同其他参加国之间的贸易造成了显著而持续的劣势,则在受影响的参加国的请求下,其余参加国应对其交涉或要求予以同情的考虑,同时,常委会应提供足够的机会进行磋商,以便采取必要步骤,通过实施适当措施来补偿这种劣势,包括补充减让以进一步扩大多边贸易。

第二十条
不遵守协定规定
若一参加国认为另一参加国为遵守本协定的任何规定,而且有损于这个参加国同该参加国的贸易关系,则前者可以向后者提出正式交涉,后者应对此给予合理的考虑。若在提出交涉之日后120天内,有关参加国未能进行令人满意的调整,则可将此事提交常委会。常委会可对任何参加国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建议。如果有关参加国不执行常委会的建议,则常委会可授权任何参加国对不遵守协定的参加国中止履行常委会认为适当的本协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端解决
各参加国对本协定的规定及在其框架内通过的任何文件的解释与实施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友好解决。如参加国之间无法解决争端,该争端将被提交常委会解决。常委会将对事件进行审核,在争端提交之日起120天内提出建议。为此,常委会应通过引用适当的法规解决争端。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和本协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
由本协定参加国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每年应至少召集一次会议,负责就本协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磋商、应要求提出建议和做出决定,并且在通常情况下,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协定的宗旨和条款得到充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长级理事会
为监督、协调和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参加国组建一个部长级的理事会,该理事会由各参加国相关经济部门的一名部长组成。部长级理事会应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会议,或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召集会议。常委会应向部长级理事会提供支持以确保理事会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决策
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为常委会优先选择的方法,该方法应该在任何可能采用的时候使用。但是,如有需要,在至少三分之二的参加国参与投票的前提下,常委会可以采用三分之二多数票作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程序规则。常委会应就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与第三国和国际组织沟通,并可寻求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技术咨询和合作。

第六章 审议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协定的审议
一、每次常委会会议均须考虑第2条和第3条的宗旨和原则,对本协定实施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议。
二、常委会应至少每年对互惠贸易进行一次实质性的审议,以便对各参加国减让表作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确保本协定实施带来的好处令所有参加国都感到满意,与各国对第二章规定的贸易自由化计划作出的贡献相协调。
三、常委会应每3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议,为推进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间贸易扩大的目标寻求办法。

第二十六条
协定的修改
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关于修改的规定,本协定所有条款均可以按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对第二章、第三章及第二十六条的修改须经所有参加国的同意方能生效。对所有其他的修改,常委会应尽最大可能通过协商一致的方法就提出的修改能否生效做出决定;但是,如果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决议,这些修改须经三分之二参加国的同意方可生效。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实施期限
除第四章所列特殊情况外,各参加国减让表中所列减让的实施期限最短为生效之日起3年。如果在该期限结束时修改或撤销减让,有关参加国应进行磋商,以重新使减让所涉及的贸易金额总水平至少与修改或撤销前的水平持平。

第二十八条
减让的替换
如按照第四章规定撤销或修改减让,有关参加国应设法以其它至少等值的减让来替换该减让。

第二十九条
促进减让和参与
常委会应为扩充各国减让表和增加参加国数量不断积极筹划谈判,并在第25条中规定的年度贸易审议,或常委会认为合适的任何时候发起这种谈判。
 
第七章 加入和退出

第三十条
加入本协定
一、本协定一俟生效,即对亚太经社会任何发展中成员国的加入开放。
二、常委会在收到通过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转达的此类国家加入本协定意愿的通知后,应采取必要步骤,协助该申请国以符合其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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