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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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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环办函〔2006〕493号
【发布日期】 2006-08-14
【实施日期】 2006-08-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函〔2006〕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公司办公厅(室),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秦山核电公司,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中国原子能研究院,中国核动力院,清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公司 :

  为规范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局组织编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06年8月31日前反馈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司 邵明昶

  联系电话:(010)66556378

  传真:(010)66556390

  通信地址:(100035)北京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为保证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以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方式所从事的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

  本条例中的运输活动包括货包的设计、制造和维护,以及货包的准备、装卸和运载等。

  第三条(不适用)本条例不适用于:

  (一)军队的放射性物质运输;

  (二)在实行适当的安全管理的企业内进行不涉及公用道路或铁路的放射性物质运输。

  第四条(基本义务)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规定、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与防护措施,采用优化的运输方式,保证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预防发生可能造成辐射危害的各类事故。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

  第五条(与其他法律的兼容性)遵守本条例并不免除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与辐射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施管理。

  第七条(货包管理)国家对放射性货包实行分类管理。根据货包内装物的放射性活度及危害性,将货包分为许可管理货包、备案管理货包和其他货包。具体划分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货包许可和备案

 

  第八条(设计申请条件)许可管理货包应当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设计许可证。货包的设计应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活动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申请者应当对所设计货包的安全性能进行试验验证或分析论证,对货包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

  货包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设计许可申请与审批)设计许可证申请者,应当提交《货包设计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设计许可证。

  第十条(设计许可证内容)许可管理货包设计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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