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6)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实施,我部对现行《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81年3月26日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6年7月13日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质量,促进卫生标准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卫生标准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是指为实施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卫生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研究与实践的基础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事项制定的各类技术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标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卫生标准制修订; (三)卫生标准复审; (四)卫生标准解释; (五)其他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事项应制定卫生标准: (一)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卫生防护用品,其他各种与健康相关或含有毒有害因素产品的卫生及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产品生产、包装、贮存、运输、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要求; (二)职业活动、职业病防治的卫生技术要求; (三)生活环境、工作场所、学校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技术要求; (四)卫生与健康评价的技术规程与方法; (五)卫生信息技术要求; (六)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七)与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安全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八)与血液的采集、制备、临床应用过程及与血液安全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九)与保证卫生技术要求相配套的检测检验方法和评价方法; (十) 其他与保护国民健康相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第五条 卫生标准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原则上,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卫生标准;对局部地区适用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第六条 卫生标准按实施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卫生标准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部设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