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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