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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求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合成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环办函〔2006〕466号
【发布日期】 2006-08-01
【实施日期】 2006-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求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合成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函〔2006〕4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深化工业污染防治,我局决定制定《合成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该标准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稿及有关材料印送你单位,请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2006年8月20日前反馈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 王瑾
  通信地址:北京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联系电话:(010)66556214
  传真:(010)66556213
 
二○○六年八月一日
 
  附件一: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
烟台市环保局
丽水市环保局
苏州市环保局
无锡市环保局
佛山市环保局
温州市环保局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中国环保产业协会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
温州市合成革商会
中国合成皮革网
中国轻工业清洁生产中心
陕西科技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
温州大学浙江省皮革工程重点实验室
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禾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温州正大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温州黄河皮革有限公司
浙江科一合成革有限公司
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安利集团公司
江阴市润恒实业有限公司
昆山协孚人造皮有限公司
2. 《合成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ICS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20′′
部分代替:GB 16297-1996
GB 8978-1996
合成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for pollutants from synthetic industry
(征求意见稿)
200′-′′-′′ 发布 200′-′′-′′ 实施
目  次
前言
1 适用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定义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通用设施的要求
4.2 合成革生产设施大气污染排放和控制要求
4.3 监测与评价
5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排放浓度限值
5.2 其它规定
5.3 监测和评价
6 生产工艺要求和操作规范
6.1 生产工艺要求
6.2 操作规范
7 标准实施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废气收集系统的评价方法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有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方法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废气治理系统的治理效率的测试
附录D (规范性附录) 单位产品挥发性有机物(VOC)排放量计算和评价方法
附录E (规范性附录) 环境敏感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评价方法
前  言
为控制合成革工业污染物的排放,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合成革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规定了合成革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收集要求和排放限值;
--规定了合成革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规定了合成革工业污染物控制的有关管理要求;
--规定了合成革工业污染物监测和评价方法。
自本标准的相应条款执行之日起,合成革工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将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合成革工业排放的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将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合成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合成革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及合成革工业企业污染排放控制的生产工艺要求和操作规范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聚氯乙烯、聚氨酯合成革生产企业的干法工艺、湿法工艺、后处理加工(表面涂饰、印刷、压花、磨皮、干揉、湿揉、植绒等)、二甲基甲酰胺精馏以及超细纤维合成革的生产的污染防治与管理,以及合成革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本标准也适用于采用上述类似生产工艺的其它合成革生产企业。
本标准不适用于年设计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总含量小于10 t并且实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总含量小于10 t的合成革生产企业。
本标准不适用于合成革企业中纺织及其染色部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生产线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生产线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凡是注年号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有关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11903-1989  水质 色度的测定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1890-1989  水质 苯系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7478-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蒸馏和滴定法
GB/T 7479-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Z/T 160.6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胺类化合物
GB/T 16758-1997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中国环境科学出报社,2003年9月
GBZ/T 160.6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GB/T 16060-1995  车间空气中丁酮的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测定方法
GBZ/T 160.5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GB/T 6751-1986  色漆和清漆 挥发物和不挥发物的测定
GB 18582-2001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HJ/T 2.2-199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3 定义
3.1 合成革  synthetic leather, artificial leather
本标准中的合成革是指以人工合成方式在以织布、不织布、二层皮革等材料的基布(也包括没有基布的)上形成聚氨酯、聚氯乙烯等树脂的膜层或类似皮革的结构,外观像天然皮革的一种材料。
3.2 现有生产线
本标准颁布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已通过审批的聚氨酯合成革、聚氯乙烯合成革以及其它合成革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
合成革生产和加工指干法工艺、湿法工艺、后处理加工(表面涂饰、印刷、压花、磨皮、干揉、湿揉、植绒等)、二甲基甲酰胺精馏以及超细纤维合成革的生产,但不包括合成革企业中纺织及其染色部分。
3.3 新建生产线
本标准颁布之日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审批的聚氨酯合成革、聚氯乙烯合成革以及其它合成革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合成革生产加工项目。
合成革生产和加工指干法工艺、湿法工艺、后处理加工(表面涂饰、印刷、压花、磨皮、干揉、湿揉、植绒等)、二甲基甲酰胺精馏以及超细纤维合成革的生产,但不包括合成革企业中纺织及其染色部分。
3.4 干法工艺
利用加热使附着于基布上的树脂熟成固化的一种合成革生产工艺及流程。
3.5 湿法工艺
利用凝结、水洗使附着于基布上的树脂凝结固化的一种合成革生产工艺及流程。
3.6 挥发性有机物(VOC)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所有排放到空气中并能被规定方法测试的有机化合物成份之总称。
注:本标准所称的挥发性有机物指排放到空气中的各种有机化合物,包括气态和液态颗粒物。
3.7 二甲基甲酰胺(DMF)
一种化工试剂,工业上广泛作为有机溶剂,是合成革工业排放的主要污染物之一。二甲基甲酰胺又名"N,N-二甲基甲酰胺",别名"甲酰二甲胺",CAS号:68-12-2。可参见HG/T 2028-1991《工业二甲基甲酰胺》、GB/T 17521-1998《化学试剂 N,N-二甲基甲酰胺》。
3.8 (废气)收集装置
收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以及引导废气到排气筒或者治理装置,以防止废气无组织排放的机械排风系统。收集装置按排风罩的类别分为包围型和敞开型。采用密闭罩、半密闭罩的为包围型,采用除密闭罩、半密闭罩外的伞形罩、环形罩、侧吸罩等排风罩的为敞开型。
3.9 (废气)控制装置
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产生或散逸的装置,以防止废气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注:对设施进行密封、对容器加盖可视为安装控制装置。
3.10 (废气)治理装置
指任何主要功能为减少废气排放的设施。
3.11 敏感点
合成革企业周围的可能受污染物影响的住宅、机关、学校、医院、商业区以及公共场所等地点。
3.12 管理部门
本标准中的管理部门指负责企业审批、日常监管或行使其它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13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气体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本标准中的气体浓度参数,无特别说明的,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通用设施的要求
4.1.1 有机载体加热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如国家今后颁布针对有机载体加热炉的排放标准,则执行该标准。
4.1.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排放控制要求本标准暂不规定要求,如国家今后颁布针对该类设备的排放标准,则执行该标准。
4.2 合成革生产设施大气污染排放和控制要求
4.2.1 废气控制和收集要求
4.2.1.1 产生VOC的生产设施(部位),如果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按附录A.4测试评价),则必须采用废气收集装置。
a) 设施的监控位置散逸的所有VOC浓度大于或等于50 mg/m3;
b) 从设施散逸的VOC速率大于或等于100 g/h。
4.2.1.2 必须采用表1规定的废气收集装置或控制装置,除非证明不符合4.2.1.1的条件。
4.2.1.3 废气的收集装置应尽可能采用包围型,包围型可以代替敞开型。包围型收集装置可代替密封等控制方式。
表1  废气控制和收集装置规定
类别 生产设施 收集装置或控制装置
现有生产线 新建生产线 收集装置技术要求
聚氯乙烯生产线 烘箱、涂覆区域 包围型 包围型:控制风速≥0.4 m/s;敞开型:控制风速≥0.6 m/s。
密炼机、开炼机、其它烘干装置涂覆区域和烘箱之间的贴合、传输区域 敞开型
聚氨酯干法工艺 烘箱、涂覆区域 包围型
涂覆区域和烘箱之间的贴合、传输区域 敞开型 包围型
所有配料设施或整个配料区域 容器密封或包围型
聚氨酯湿法工艺 预含浸槽、含浸槽、凝固槽 包围型或密封
水洗槽 密封
烘箱、涂覆区、预含浸后烘干(六轮烫辊) 包围型
后处理工艺 涂饰区域、印刷区域、烘箱 包围型
涂饰印刷区域同烘箱之间的传输区域 敞开型 包围型
其它产生VOC的主要操作区域 敞开型
注:半密闭罩、密闭罩的控制风速指排风罩开口面位置的风速。敞开型排风罩的控制风速指排风罩吸引VOC的逸散范围内,距该排风罩开口面最远距离的作业位置的风速。
4.2.2 收集的同一类型的VOC废气应尽可能合成一个排气筒排放。排气筒的高度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不得低于15 m;
--高于周围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物3 m以上;
--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要求或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要求。
4.2.3 合成革生产排放的有机废气,必须符合表2的排放限值。
4.2.4 配料、磨皮、抛光等处理产生的粉尘以及其它工艺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应收集并采用布袋除尘器处理。
4.2.5 新建生产线合成革生产企业排放的VOC在敏感点任何1 h的浓度不得超过0.3 mg/m3。
敏感点现状VOC浓度已经达到或超过上述浓度限值的周围1 km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合成革生产项目,周围2 km区域内新建、扩建项目对该敏感点贡献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0.1 mg/m3。
4.3 监测与评价
4.3.1 生产废气收集和排放系统的有关参数按附录A进行评价。
4.3.2 排放的有机废气的监测和评价
4.3.2.1 监测频次
合成革生产企业每年必须至少对每个排放有机废气的排气筒监测一次,并且至少应有一次监测在预计排放最大的产品生产期间进行。每次每个排气筒监测断面至少采集3个样品。监测采样应在稳定的生产期间进行。
监督性监测可不受生产工况的限制。
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至少连续监测2天,每天为1次,每次每个排气筒监测断面至少采集4个样品。
注:以上所指的样品均指1 h平均值样品,可以是:
a) 以连续1 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至少不少于45 min);
b) 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短时间样品,取平均值。
表2  生产废气排放限值
生产设施 类别 限值要求 备注
聚氯乙烯工艺 现有生产线 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200mg/m3。 适用于涂覆、密炼、开炼、PVC层固化设施。
新建生产线 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150mg/m3。
聚氨酯湿法工艺 现有生产线 排气筒废气中DMF浓度≤60mg/m3。
新建生产线 排气筒废气中DMF浓度≤50mg/m3。
聚氨酯干法工艺 现有生产线 从标准实施之日起,排气筒废气中DMF浓度≤60mg/m3,VOC浓度≤2000mg/m3。 1、包括聚氨酯合成革、聚氨酯与聚氯乙烯复合合成革工艺,但属于以上聚氯乙烯工艺的排气筒除外。2、VOC不包含二甲基甲酰胺(DMF)。
从2009年1月1日起,排气筒废气中DMF浓度≤60mg/m3,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注:1、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300mg/m3。2、治理装置对VOC的削减效率≥85%。3、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1200mg/m3,且本工艺单位产品VOC排放量≤30g/m2。
新建生产线 排气筒废气中DMF浓度≤50mg/m3,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注:1、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200mg/m3。2、治理装置对VOC的削减效率≥90%。3、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1000mg/m3,且本工艺单位产品VOC排放量≤25g/m2。
后处理工艺 现有生产线 从2009年1月1日起,符合以下要求之一注:1、排气筒中废气VOC浓度≤300mg/m3。2、治理装置对VOC的削减效率≥85%。3、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1000mg/m3,且所有后处理工艺排放的产品单位产品VOC排放量≤15g/m2。 1、包括表面涂饰、印刷、压花、植绒等使用有机溶剂的后处理工艺,但不包括磨皮、干揉、湿揉等不使用有机溶剂的后处理工艺。2、VOC包含二甲基甲酰胺(DMF)。
新建生产线 符合以下要求之一注:1、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200mg/m3。2、治理装置对VOC的削减效率≥90%。3、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1000mg/m3,且所有后处理工艺排放的单位产品VOC排放量≤10g/m2。
其它设施 所有污染源 符合以下要求之一:1、排气筒废气中VOC浓度≤300mg/m3。2、治理装置对VOC的削减效率≥85%。 1、现有生产线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VOC包含二甲基甲酰胺(DMF)。
注:对于聚氨酯干法工艺和后处理工艺可选择排放限值要求,企业应对设施选择执行一种要求,并向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未向管理部门申报备案的,按第1条要求执行。
4.3.2.2 监测内容
应按表2的要求确定监测内容。
监督性监测可以仅监测部分预期的污染物。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还可以在其它位置增加测点,或根据具体情况增加其它对工况的监控指标。
4.3.2.3 监测方法或计算方法
排气筒废气浓度按附录B的方法进行监测。削减效率按附录C的方法进行监测。单位产品VOC排放量按照附录D计算。
4.3.2.4 结果评价
对于排放浓度限值,每次每个排气筒废气排放浓度的测定结果不超过表2的限值为合格。
选择削减效率限值的,每次每个排气筒VOC削减效率的测定结果不超过表2的限值为合格。
选择单位产品排放量限值的,企业必须记录并保存所有相关的原始材料。每个月计算的每类(或全部)合成革产品的单位产品排放量均不超过表2的限值为合格。没有按要求记录的为不合格。
4.3.3 新建生产线敏感点浓度规定按照附录E计算和评价。
5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排放浓度限值
5.1.1 现有生产线从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其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表3的现有生产线的限值,从2009年1月1日起,必须符合表3的新建生产线的限值。新建生产线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表3的新建生产线的限值。
表3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项目指标 pH值(无量纲) 色度(稀释倍数) 悬浮物mg/L 化学需氧量mg/L 甲苯mg/L 氨氮mg/L 二甲基甲酰胺mg/L
现有生产线 ≥6,≤9 ≤50 ≤70 ≤100 ≤0.1 ≤50 --
新建生产线 ≥6,≤9 ≤50 ≤70 ≤100 ≤0.1 ≤15 ≤10
5.1.2 排入设置二级或三级污水处理厂排水系统的合成革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达到负责审批该污水处理厂的管理部门核定的排放要求,不必执行表3的限值。
排入未设置二级或三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 成革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执行表3的限值。
5.1.3 企业独立排放的非生产废水,不执行本标准。非生产废水同生产废水一起排放的,执行本标准。
5.1.4 同其它类型的生产废水(如印染废水)一起排放的,除必须满足相应标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
a) pH值、色度符合表3的限值;
b) 其它废水对应的标准中也有规定的污染物项目符合表3的限值;
c) 其它废水对应的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选择按流量比例得出标准值或表3的限值的50%(取较大的值)。
5.2 其它规定
5.2.1 每个独立地理位置的企业只能有一个生产废水排放口,但证明属于工艺必需的除外。
没有使用生产废水的独立冷却水系统可以单独设置排放口。
5.2.2 废水排放口必须按规定的要求设置监测位置并便于监测。废水排放量大于200 t/d的排放口必须设置累计流量计量装置。
5.2.3 排放口应按GB 15562.1 要求设立标志。
5.2.4 企业必须在管道供水的总供水管路和本标准规定的生产设施的总供水管路中安装累计流量计量装置。
5.3 监测和评价
5.3.1 监测
5.3.1.1 评价的监测采样位置设在企业废水排放口,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和监督性监测还可以根据需要增加采样位置。
5.3.1.2 采样方式按顺序优先采集等比例混合水样(自动)、等时混合水样(自动)和瞬时水样。
5.3.1.3 合成革企业必须对每个废水排放口进行监测。废水总排放量小于500t/d的,每年至少监测一次;大于等于500t/d的,每年至少监测二次。
每一次监测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次:生产周期在8 h以内的,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瞬时水样;生产周期大于8 h的,每4 h采集1个瞬时水样,共采集3个瞬时水样;浓度范围变化较大的,可采集4~6个瞬时样品。也可在一个周期内采集1个等比例混合水样或等时混合水样(每个等时混合水样的采集次数不少于10次)。
5.3.1.4 监督性监测采样频率可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5.3.1.5 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连续采样2天。人工采样每天采集4~6个瞬时水样;也可每天采集2个等比例混合水样或等时混合水样(每个等时混合水样的采集次数不少于10次)。
5.3.1.6 本标准采用的测定方法按表4执行。如采用非表4中所列的方法,则必须经过论证并经管理部门同意。
表4  水污染物项目测定方法
序号 项目 测定方法 方法来源
1 pH值 玻璃电极法 GB/T 6920
2 色度 稀释倍数法 GB/T 11903
3 悬浮物 重量法 GB/T 11901
4 化学需氧量 重铬酸钾法 GB/T 11914
5 甲苯 气相色谱法 GB/T 11890
6 氨氮 蒸馏和滴定法纳氏试剂比色法 GB/T 7478GB/T 7479
7 二甲基甲酰胺 气相色谱法 1)
注:暂采用下列分析方法,待国家方法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1)参照美国NIOSH method 2004 或 GBZ/T 160.62-2004 中气体的分析方法。
5.3.2 结果评价
5.3.2.1 每次监测结果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a) 所有水样pH值不超过表3的限值。
b) 对于除pH值外的其他项目,所有水样测定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表3的限值。
c) 对于除pH值、色度外的其他项目,每个水样测定结果不超过表3的限值的130%。
对于废水排入设置二级或三级污水处理厂排水系统的合成革工业企业,可按管理部门核定的排放要求评价。
5.3.2.2 监督性监测每次样品数达到或超过3个,每次均按5.3.2.1的规则进行评价;样品数不足3个的,监测结果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a) 所有水样pH值不超过表3的限值。
b) 对于除pH值外的其他项目,每个瞬时水样测定结果不超过表3的限值的120%,每个混合水样测定结果不超过表3的限值。
5.3.2.3 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以每天为一次,每次均按5.3.2.1进行评价,两次结果均为合格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6 生产工艺要求和操作规范
6.1 生产工艺要求
6.1.1 不得使用苯含量超过1.0%(质量分数)的溶剂、稀释剂及其它原料。
注:可按附录D.4.1.2的原则确定苯的含量。
6.2 操作规范
6.2.1 废水处理设施、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设计和调试确定的参数运行。应对主要参数进行记录,并保持记录。
对于采用水洗涤回收方式的DMF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回收液DMF浓度不得低于10%(质量分数),除非符合设计和调试的参数并有技术文件和运行记录证实。
示例1: 采用水洗涤回收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主要操作参数包括回收液浓度和数量、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循环水温度、处理的废气风量(或风机转速)、运行时间。
示例2:采用冷凝回收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每日记录回收液量、处理的废气风量(或风机转速)、运行时间及冷凝液进、出口温度。
6.2.2 盛放含有VOC物料的容器必须安装密封盖。
6.2.3 应采用适当的预防措施使得生产和污染治理等设施在启动和停工时排放最小。
6.2.4 治理系统发生故障时,必须停止相关的操作,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尽可能减少污染排放。
7 标准实施
7.1 符合本标准范围的企业从标准的实施之日起必须执行本标准的要求。
标准具体要求已规定执行日期的,从规定的执行日期起执行。
7.2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  附录A:(规范性附录)废气收集系统的评价方法
A.1 概述
本附录规定了废气收集系统的两种评价方法和设施收集条件的评价方法。
废气收集系统的符合性主要通过对设计参数进行评价,对于存在疑义或管理部门要求监督检查等情况也可以采用实测的方法。实测结果同设计参数不同的,以实测结果为准。
A.2 生产废气收集系统的设计评价
A.2.1 生产废气的收集系统应按照规范设计施工和调试。1)
A.2.2 新建生产线废气收集系统的设计必须要有完整的设计说明书和必要的计算过程。
现有生产线的废气收集系统必须按设计方法重新进行计算和评估。
对现有废气收集系统的改造按新建生产线的方法进行设计和计算评估。局部改造应考虑对整体设计指标的符合性。
按原设计要求修复废气收集系统不必进行评估。
A.2.3 废气收集系统的设计或评估结论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a) 设计文件(应列出必要的计算依据);
b) 竣工验收文件;
c) 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是否符合本标准4.2.1的结论。
注:设计单位一般应具备工程设计、环境工程(废气)、工业设计等专业的资质。
A.3 生产废气收集系统的测量
A.3.1 测量时,相连的整个收集系统必须全部启动。所有的生产设施和收集装置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A.3.2 控制风速的直接测量
A.3.2.1 按照《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 16758-1997)附录A的方法测定。
A.3.2.2 可以采用热球风速仪或其它微风风速仪测量风速,风速仪的最小测量值不得大于0.1m/s。
A.3.2.3 半密闭罩的控制风速测点在排风罩的开口面的中央位置。
如适用,密闭罩的控制风速测点在排风罩的开口面的中央位置。
敞开型排风罩的测点分别在各个方向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的作业位置(或延伸的边缘)周围5cm范围内,在风速最大的位置测量。每个方向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距离的作业位置的测量结果均应满足表1中的技术要求。
A.3.2.4 测量时应注意不要受外部通风的干扰,必要时应关闭有影响的排风机、窗户等。
A.3.2.5 如测量数值不稳定,可取1min的平均值。
A.3.3 可以采用间接方式测量控制风速,即测定通风分量,并于相应的设计参数对照或再计算控制风速值。
A.4 收集条件的评价
A.4.1 监控位置散逸的VOC浓度
A.4.1.1 可采用监测的方法测定散逸的VOC浓度。
A.4.1.2 监控位置
散发VOC的物料处于敞开的方式时,监控位置应选择离物料表面10cm的位置。散发VOC的物料处于半封闭的方式时,监控位置应选择离开口面内侧10cm的位置,如该位置离物料表面小于10cm或者开口面宽度小于10cm,则选择开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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