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20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77届会议(2003年6月5日)、第78届会议(2004年5月20日)和第79届会议(2004年12月9日)分别以MSC.142(77)号、MSC.152(78)号、MSC.153(78)号和MSC.170(79)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四项修正案。
根据安全公约第VⅢ(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四项修正案已于2006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42(77))
2.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
3.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3(78))
4.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70(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1: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3年6月5日以海安会第MSC.142(77)号决议通过)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条-定义
1 在现有第3款之后新增第4款如下:
“4 船舶长度系指其总长度。”
第22条-驾驶室视野
2 现有第1款的介绍性文字由下文替代:
“1 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按第2.4条定义的长度不小于55m的船舶应满足下列要求:”
第28条-航行活动记录
3 将本条的标题改为:
“航行活动记录和每日报告”
4 将现有段落编号为第1款。
5 在第1款之后新增第2款如下:
“2 500总吨及以上从事国际航行超过48小时的船舶应向其公司(第IX章第1条中定义的公司)提交每日报告,在整个航行期间,公司将保存该报告和所有后续每日报告。每日报告可通过任何方式传送,但要在报告中提到的位置确定后尽快地传送至公司。可以使用自动报告系统,但这些系统应包括对传送的记录功能,且这些功能以及与定位设备的界面将受到船长的定期检查。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 船位;
.2 船舶的航向和速度;和
.3 影响船舶航行或船舶正常安全操作的任何外部和内部情况的细节。”
附件2: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2(78)号决议通过)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安排
第19条-应急培训与演习
1 将现有第3.3.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3.3.3 除本条第3.3.4和3.3.5款规定者外,每艘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在弃船演习中进行一次降落下水,并由指定的操艇船员进行水上操纵。”
第20条-就绪状态、维护保养和检查
2 在第1款的第二句中,将“第3和6.2款”改为“第3.2、3.3和6.2款”。
3 将现有第3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3 维护保养
3.1 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试验和检查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注:参见《救生艇、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指南》(MSC/Circ.1093)。)来进行,其开展方式要充分考虑到确保这些设备的可靠性。
3.2 符合第36条的救生设备应备有的船上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应根据保养说明进行。
3.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依照第3.2款的要求而制定的船上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第36条的要求。”
4 将现有第6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6 每周检查
每周均应进行下述试验和检查,且检查报告应记录在《航海日志》中:
.1 应对所有救生筏、救助艇和降落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保其随时可用。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挂钩、挂钩与救生艇的连接以及承载释放装置是否已妥善并完全复位;
.2 只要环境温度在起动和运转发动机所要求的最低温度以上,救生艇和救助艇上的所有发动机均应进行运转试验,总时间不少于3分钟。在此段时间内,变速箱和齿轮系统应表明接合正常。如果安装在救助艇上的艇外马达的特性不允许其在推进器非淹没状态下运转3分钟,则运转时间的长短应按制造商手册中的规定。作为特例,主管机关可对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免除此项要求;
.3 除自由降落救生艇外,在气候和海况允许时,货船上的救生艇应在艇上无人情况下从其存放位置移至能够表明降落设备满意工作的必要位置;以及
.4 应测试通用应急警报。”
5 将第7款的现有文字编号为第7.2款,并新增第7.1款如下:
“7.1 除自由降落救生艇外,在气候和海况允许时,应将所有救生艇在艇上无人情况下从其存放位置移出。”
6 将现有第11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11 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
11.1 降落设备应:
.1 根据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说明来维护;
.2 在第I/7或I/8条要求的适用年度检验时受到彻底检查;以及
.3 在完成上述第.2项所述的检查后,在最大降落速度时对绞车刹车作动力试验。施加的荷载应为无人乘坐时的救生艇的质量。试验的间隔期应不超过5年,以1.1倍绞车最大工作载荷的验证载荷来试验。
11.2 救生筏承载释放装置应:
.1 根据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说明来维护;
.2 在第I/7或I/8条要求的年度检验期间,由受过正式培训的熟悉该系统的人员进行彻底的检查和操作试验;以及
.3 当释放装置拆卸检修时,在救生艇载有全部乘员和设备的总质量的1.1倍载荷下进行操作试验。此种拆卸检修应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注:参见国际海事组织以第A.689(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救生设备试验的建议》。对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救生设备,参见国际海事组织以海安会第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关于救生设备试验的建议》。)”
第32条-个人救生设备
7 将现有第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3 救生服
3.1 本条适用于所有货船。但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应不晚于2006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时符合第3.2至3.5款。
3.2 应为船上每个人配备符合《规则》第2.3节要求的救生服。但对于除第IX/1条所定义的散货船以外的船舶,如果该船一直在温暖气候航区航行(注:参见《保温评估指南》(MSC/Circ.1046)。),主管机关认为救生服没有必要,可不要求配备这些救生服。
3.3 如果船上有远离于通常存放救生服的处所的值班或工作站,则应按任何时间通常在这些位置值班或工作的人数提供额外的救生服。
3.4 救生服的放置应随时可用,并应清晰标明其位置。
3.5 可用本条所要求的救生服来满足第7.3条的要求。”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5条-维护要求
8 将现有第9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9 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应:
.1 按下文规定的间隔期,每年对操作效用进行全方位测试,着重检查操作频率发射、编码和登记:
.1 客船在《客船安全证书》到期之前的3个月内;以及
.2 货船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到期之前的3个月内,或证书周年日的前后3个月内。
测试可在船上或在认可的试验站进行;以及
.2 在经认可的岸上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间隔不超过5年。
附录
证书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设备记录(格式E)
9 删去第2节的第9项,并将第10、10.1和10.2项分别重新编号为第9、9.1和9.2项。
附件3: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3(78)号决议通过)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条-定义
1 在现有第4款之后新增第5款如下:
“5 搜救服务 通过使用公共或和私人资源,包括合作的飞行器、船舶和其他艇筏及装置,发挥遇险监测、通信、协调和搜救功能,包括提供医疗建议、提供医疗服务、或医疗撤离。”
第33条-遇险信息:义务和程序
2 将本条的标题修改为:
“遇险情况:义务和程序”
3 在第1款中,将第一句话中的“信号”一词换成“信息”,并在该款第一句话后增加以下内容:
“无论此类人员的国籍或地位如何,也不论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怎样,此提供帮助的义务均适用。”
4 在现有第1款后插入新第1-1款如下:
“1-1 缔约国政府应协调合作,以确保那些因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而让这些人上船的船长解除责任,尽最大可能不使其更远地偏离预定航程,只要根据本条解除船长的这种责任不会进一步威胁海上人命安全。对提供此种援助所在搜救区域负责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确保开展这种协调与合作的首要责任,从而受援的幸存者能从施救船舶上岸并被送往安全场所,同时考虑到事件的特殊情境和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在这些情况下,相关缔约国政府应在合理可行时尽快为此种下船做出安排。”
5 在现有第5款后新增第6款如下:
“6 让海上遇险人员上船的船长应在船舶的能力和限度内,人道地对待他们。
第34条-安全航行和避开危险情况
6 删除现有第3款。
7 在现有第34条后新增第34-1条如下:
“第34-1条
船长的决定权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第IX/1条所定义的经营该船舶的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不得阻止或限制船舶的船长做出或执行根据船长的专业判断认为对于海上生命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来说所必要的任何决定。”
附件4: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12月9日以海安会第MSC.170(79)号决议通过)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2条-定义
1 在现有第13款后新增第14款如下:
“14 散货船系指第XII章第1.1条定义的散货船。”
第18条-客船和货船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2 该条第2款由下文代替:
“2 在客船和货船上,水密门应作水头分别高达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的水压试验。如因可能损坏绝缘件或舾装件而未对个别门作试验,可代之以按门的类型和大小对个别门作原型压力试验且试验压力应至少与预定安装位置所要求的水头相符。原型试验应在门安装之前进行。门在船上安装的方法和程序应与原型试验所用安装方法和程序相符。每扇门在船上装好后,应检查其是否在舱壁和门框之间正确就位。”
第45条-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3 在标题后增加以下文字:
“(本条第10和11款适用于2007年1月1日后建造的船舶)”。
4 现有第10款由下文代替:
“10 电气设备不应安装在任何可燃混合物气体易于积聚的处所内,例如,主要用于储存蓄电池的舱室、油漆间、乙炔储藏室或类似处所,除非主管机关认为,这些设备:
.1 是操作所必需的;
.2 属于不会点燃有关混合物气体的类型;
.3 适合于相关处所;和
.4 经适当证明在可能遇到的尘土、蒸汽或气体中使用是安全的。”
5 在经修正的第10款之后增加新的第11款如下:
“11 在液货船上,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不得安装在危险场所,除非它符合不低于本组织接受的标准(注:参考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的标准,IEC60092-502:1999‘船舶电气装置-液货船’。)”。但是,对于该标准未涵盖的场所,不符合该标准的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可安装在危险场所,但要进行主管机关满意的风险评估,以确保其具备等效的安全水平。”
6 将现有第11款重新编号为第12款。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31条-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7 在现有第1.7款后增加新的第1.8款如下:
“1.8 尽管有第1.1款的要求,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第IX章第1.6条定义的散货船应符合第1.2款的要求。”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9条-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8 在第2.5款,现有第.1项的文字由下文代替:
“.1 一台电罗经或其他装置,以通过船载的非磁装置确定和显示船舶首向,能由舵工在主操舵位置清楚识读。这些设备还应将船舶首向信息发送到第2.3.2、2.4和2.5.5款所述的设备中;”
第20条-航行数据记录仪
9 在现有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
“2 为了协助事故调查,货船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下列要求装配一台VDR,它可以是一台简易的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注: 参照海安会第MSC.163(78)号决议-船载简易航程数据记录仪(S-VDRs)性能标准。) :
.1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20,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2006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09年7月1日;
.2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20,000总吨的货船,2007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10年7月1日;和
.3 如果货船在.1和.2项规定的实施日期后二年内永久退役,主管机关可以对货船免除适用上述.1和.2项的要求。”
10 将现有第2款重新编号为第3款。
第VII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10条-对化学品液货船的要求
11 在本条第1款中删除下面一句:
“就本条而言,《规则》的要求应视为强制性要求。”
第XII章 散货船的附加安全措施
12 第XII章的现有内容由下文代替:
“第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1 散货船系指主要用于散装运输干货的船舶,包括诸如矿沙船和兼装船等船型
(注:参见:.1 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第6号决议,关于“散货船”定义的解释,列于1997年SOLAS公约大会通过的1994年修订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X章。
.2 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79(7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散货船附加安全措施的《安全公约》第XII章规定的解释。
.3 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89(71)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散货船附加安全措施的《安全公约》第XII章规定的解释的附件1的适用规定。)。
2 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中:
.1 货舱的任何边界均为舷侧船壳板;或
.2 如一个或多个货舱边界为双舷侧结构,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760 mm;200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1,000 mm;该宽度按垂直于舷侧壳板量取。
此类散货船包括货舱任何边界均为舷侧壳板的兼装船。
3 双舷侧结构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内所有货舱边界均为双舷侧结构,而非第2.2款中定义的情况。
4 双舷侧系指每条船的舷侧由舷侧船壳板和连接双层底和甲板的纵向舱壁构成的一种船舶结构。如果安装了底边舱和顶边舱,它们可为双舷侧结构的组成部分。
5 散货船的长度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长度。
6 固体散货系指除液体或气体以外,粉状、颗粒状或任何较大块物质构成的任何货物,其构成的成分一般是均匀的,可直接装进船舶装货处所而不需用任何形式的容器盛装。
7 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系指于1997年11月27日召开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以第4号决议通过的“评估前部两个货舱间横向槽型水密舱壁构件尺寸和评估第一货舱许可载货量的标准”,该标准可由本组织修正,但这些修正案须按照本公约关于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的第VⅢ条予以通过、生效和发挥效力。
8 建造的散货船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散货船。
9 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
.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 该船已经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10 散货船的宽度(B)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宽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散货船除须满足其他章节的适用要求外,还须满足本章的要求。
第3条
实施时间表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适用第4条或第6条的散货船,应根据下列时间表符合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有关条款的规定:
.1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20年或以上的散货船,第1次中期检验之日或1999年7月1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取早者;
.2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15年或以上但不满20年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之日,但不应晚于2002年7月1日;和
.3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不足15年的散货船,在其船龄达到15年之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之日,但不应晚于船龄满17年之日。
第4条
适用于散货船的破舱稳性要求
1 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设计为运载密度为1,000 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2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纵向舱壁任一部分(沿核定的夏季载重线垂直向中心线量取)均在舷内B/5或11.5 m(以小者为准)范围内,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kg/ 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双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3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应按照第3条规定的实施时间表符合此要求。
4 按照第7款的规定,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满足经第A.514(13)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关于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的第A.320(IX)号大会决议附件中规定的平衡状态。假定的进水只需考虑货舱处所进水至该进水状态下船外的水位。载货舱的渗透率应假定为0.9,空舱的渗透率应假定为0.95,除非为货物所占进水舱的容积假定一个与货物相关的渗透率,且货舱其余空容积的渗透率假定为0.95。
5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已按照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7)条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可被视为满足本条第3款的要求。
6 按照经第A.320(IX)号大会决议通过,并经第A.514(13)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关于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的第(8)款的规定被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可适当地被视为满足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要求。
7 按照《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录B中第27(8)条的规定被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符合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5条
散货船的结构强度
1 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能在所有装载和压载状态下有足够强度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至进水状态中船舶舷外的水位,并考虑到货舱进水所产生的动力效应和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注:参照1977年《安全公约》大会通过的“关于履行《SOLAS公约》第XII章第5条的建议案”的第3号决议。)。
2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纵向舱壁任一部分(沿核定的夏季载重线垂直向中心线量取)均在舷内B/5或11.5 m(以小者为准)范围内,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双舷侧散货船,应符合第1款的结构强度要求。
第6条
散货船的结构要求和其他要求
1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根据第3条规定的实施时间表,符合以下要求:
.1 最前部两个货舱之间的横向水密舱壁和最前部货舱的双层底应有足够的强度承受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考虑到货舱进水所产生的动力效应,应符合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的强度标准。就本条而言,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的强度标准应被视为强制性要求。
.2 为满足第1.1款的要求,在考虑加强横向水密舱壁和双层底的必要性和范围时,可考虑以下限制性措施:
.1 货舱之间总载货量分布的限制;和
.2 最大载重量的限制。
.3 对于为了满足第1.1款的要求而采用上述第1.2.1和第1.2.2项中的一种或两种限制性措施的散货船,在装载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均应符合这些限制性措施。
2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所有区域都具有双舷侧构造的散货船,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双舷侧的主要加强结构不应置于货舱处所内。
.2 按照以下规定,垂直于舷壳板测量的任何横断面的外壳板与内壳板之间的距离均不应小于1,000 mm。双舷侧构造应根据第II-1章第3-6条及其所述的《技术规定》的要求留有检验通道。
.1 沿横撑材,横骨架的上、下端肘板或纵骨架的端肘板处不必保持底部净空。
.2 在双舷侧处所内的管路或垂直梯子之类障碍物处,净通道的最小宽度不得小于600 mm。
.3 如内壳扳和/或外壳扳系横骨架式,肋骨内表面间的最小净空不得小于600 mm。
.4 如内壳板和外壳板系纵骨架式,肋骨内表面间的最小净空不得小于800 mm。在货舱长度的平行部分的外面,该净空可根据结构形状的需要而减少,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小于600 mm。
.5 以上最小净空应是按内壳板和外壳板上肋骨内表面的各条假设连接线量取的最小距离。
3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上布置的双舷侧处所和专用海水压载舱应根据第II-1章第3-2条的要求并根据本组织将要通过的涂层性能标准(注:在本组织将通过涂层性能标准并对上述要求作适当修改而将其变为强制性要求之前,参照主管机关可接受的标准。)涂上涂层。
4 双舷侧处所不得用于载运货物,顶边翼舱(如果安装)除外。
5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散货船:
.1 货舱的结构应使所有预期货物能够通过标准的装卸设备和装卸程序进行装卸而不会带来影响结构安全的损坏;
.2 应确保舷侧壳结构与船体结构其他部分之间的有效连续性;和
.3 货物区域结构应使一个加强构件的单一失效不会导致其他构件立即随之失效,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加强板格的破裂。
第7条
散货船的检验和维护
1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单舷侧散货船,不得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除非满意地通过了以下任一检验:
.1 根据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所进行的定期检验,或
.2 对所有货舱进行了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中对定期检验所要求的相同范围的检验。
2 散货船应符合第II-1章第3-1条以及本组织以海安会第MSC.169(79)号决议通过的“散货船舱口盖船东检查和维护标准”中规定的维护要求。该标准可由本组织修订,只要此类修正案按照本公约第VⅢ条关于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第8条
关于符合散货船要求的信息
1 第VI章第7.2条要求的小册子应由主管机关签署或其代表签署,以表明适当符合了本章第4、5、6和7条的要求。
2 根据第6条和第14条的要求对散货船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所采取的任何限制性措施,应在第1款所述的小册子中予以明确和记录。
3 对于适用第2款的散货船,应在船中的左右两舷舷侧永久性地打上一个实心的等边三角形标志,其边长为500 mm,其顶点在甲板线以下300 mm,并漆成与船体颜色形成反差的颜色。
第9条
对因货舱结构设计原因而不能符合第4.3条的散货船的要求
对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在第4.3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散货船,如因用于构造的横向水密舱壁数量不足而无法满足该条的要求,主管机关可放宽其执行第4.3条和第6条的要求,条件是它们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对于最前部货舱,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查计划中规定的对年度检验的检查应由对货舱中期检验所规定的检查代替;
.2 在所有货舱或货物传送通道(如适合)内安装经主管机关或经其认可的组织根据第XI-1章第1条的规定批准的污水阱高水位警报器,并能在驾驶室发出声光警报;
.3 提供了特定货舱进水情形的详细资料。该资料应附有《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第8节规定的关于撤离准备的详细须知,并作为船员培训和演习的基础材料。
第10条
固体散货密度的申报
1 在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装载散货之前,托运人除应根据第VI章第2条的要求提供货物资料外,还应申报货物的密度。
2 对适用第6条的散货船,除非其已满足本章中适用于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货的所有要求,否则,所申报的密度在1,250 kg/立方米至1,780 kg/立方米之间的任何货物,其密度均应由经认证的检测机构(注:在核实固体散装货物的密度时,应参照《散装货物密度测量统一方法》(海安会第MSC/Circ. 908号通函)。)核实。
第11条
装载仪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 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装配能提供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的装载仪,并应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案(注:参照1997年《SOLAS公约》大会以第5号决议通过的“装载仪建议案”。)。
2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在不晚于1999年7月1日之后船舶进行的第一次中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之日符合第1款的要求。
3 在2006年7月1日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