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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废物出口申请与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环办函〔2006〕403号
【发布日期】 2006-07-10
【实施日期】 2006-07-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关于征求《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废物出口申请与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函〔2006〕40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巴塞尔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条关于国际履约的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废物出口申请与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06年8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 杜科雄
    联系电话:(010)66556257
    传  真:(010)66556252
    电子邮箱:du.kexiong@sepa.gov.cn
二○○六年七月十日
附件一: 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废物出口申请与审批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废物出口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巴塞尔公约》中关于危险废物出口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本规定所称“危险废物”包括:
    (一)《巴塞尔公约》附件一所列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见附一),除非他们不具备《巴塞尔公约》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见附二);
    (二)《巴塞尔公约》附件二所列须特别考虑的废物(见附三);
    (三)《巴塞尔公约》附件八名录A所列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见附四);
    (四)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
    (五)废物进口国、过境国确认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废物。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出口者”是指安排出口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危险废物收集者或代理危险废物出口的代理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环保总局受理、审批从我国境内向境外出口危险废物的申请。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对我国危险废物出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危险废物出口者必须按照本规定,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申请,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方可出口到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国家。
  第二章申请受理与审批
    第五条【申请材料】危险废物出口者必须向国家环保总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抄送危险废物出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有申请材料所附的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危险废物出口者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废物出口申请书(附五);
    (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通知书(中、英文)(附六);
    (三)危险废物出口者和危险废物进口者之间的协议或合同;
    (四)危险废物基本情况数据表(附七),若能提供物料安全数据单(MSDS)或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则免于提交本表;
    (五)危险废物产生过程、产生地点、产生工艺和设备的说明;
    (六)危险废物运输的详细路线,包括出入境地点;
    (七)保障危险废物安全运输所投保险的保险单副本、财务担保文件或其他财务担保证明材料;
    (八)进口国危险废物接收者处置和利用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法等;
    (九)危险废物进口国和过境国主管部门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
    第六条【申请受理】国家环保总局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危险废物出口者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审批条件】国家环保总局仅在以下情况下,做出批准出口的决定:
    (一)我国国内没有足够的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或适当的处置场所,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处置有关危险废物,且进口国的接收者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能够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处置有关危险废物;或进口国的接收者需要有关危险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
    (二)拟出口的危险废物中不包括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三)进口国为《巴塞尔公约》缔约方;
    (四)进口国政府巴塞尔公约主管当局书面同意有关危险废物进口;
    (五)进口国政府巴塞尔公约主管当局证实存在一份危险废物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危险废物的环境无害化管理办法;
    (六)过境国有关部门书面同意有关危险废物过境。
    第八条 【预先通知和审批决定】国家环保总局在受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拟批准出口或不批准出口的决定。不批准出口的,直接将决定通知危险废物出口者。拟批准出口的,国家环保总局在做出拟批准出口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危险废物进口国和过境国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函;在收到危险废物进口国和过境国主管部门同意或不同意进口和过境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出口、不批准出口或其他最终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通知危险废物出口者。危险废物出口审批文件样本见附八。
    第九条【审批时限】审批时限为国家环保总局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时间,包括从受理申请到做出拟批准出口决定的15个工作日和收到进口国、过境国书面意见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5个工作日,共20个工作日,不包括进口国和过境国书面反馈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重新报批申请】危险废物出口申请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需要对申请材料中相关信息进行修改的,应在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批准决定有效期】批准出口决定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转移单据管理】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见附九),一式二份。一份由危险废物出口者自留,一份跟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运输者、进口者、处置者、出口国海关、进口国海关、过境国海关等各方在相关栏中填写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报告制度】危险废物出口者每出口一批危险废物,应在出口前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家环保总局,抄报危险废物出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境内转移途经地区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废物转移单据复印件。在危险废物离境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家环保总局,抄报危险废物出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危险废物出境海关签注的报关单复印件。
    每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在进口国处置完毕后,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在4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家环保总局,抄报危险废物出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附由相关各方填写完毕的《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复印件。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法律解释】本规定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附一: 《巴塞尔公约》附件一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
Y编号 废 物 类 别
Y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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