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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办监督函〔2006〕301号
【发布日期】 2006-07-07
【实施日期】 2006-07-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6〕301号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安监总局、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央管理大型企业,行业协会: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我部于2002年3月28日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原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此,我部在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办法修订稿可从卫生部网站上下载),请于7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卫生监督局。
  联 系 人:康 辉
  联系电话:010-68792398,68792042
  传  真:010-68792400
  E-mail:arkhui326@163.com
二○○六年七月七日
 
附件1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温、高处作业、电工作业、驾驶作业等。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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