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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医发〔2006〕94号
【发布日期】 2006-03-16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
  卫生部成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医疗需求、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和人才队伍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报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严格技术准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诊疗科目登记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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