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 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 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