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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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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3号
【发布日期】 2006-04-25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01月01日)修订。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3号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4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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