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三十八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专利审核指南,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
局长:田力普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中国专利审查指南
前言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受理、审批专利申请,专利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各项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及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本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因此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
本指南是在2001年版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修订而成,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公布。
使用说明
1.本指南包括前言、使用说明、略语表、目录、正文、索引、过渡办法、修订说明和附录。
2.本指南正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初步审查)、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三部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和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一、二、四部分按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顺序排列,第三部分为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审查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为适用各程 序的通用规则。
3.本指南各个部分中分章,章以下设节,节分四个等级,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 排列以确定其位置。例如,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中,2.1.3.2(使用公开)是第四级节,它属于第三级节2.1.3(公开方式),2.1.3节属于第二级节2.1 (现有技术),2.1节属于第一级节2(新颖性的概念)。
4.本指南的目录包括总目录和分目录。总目录列出第一至第五部分中各章的名 称及其对应的页码;分目录列出该部分各章、节(共四个等级节)的名称及其对应 的页码。读者可以根据需要查找的内容,在总目录中找到该内容属于第几部分第几 章,再到相应的分目录中找到其具体位置。
5.本指南除使用总页码外还使用了分页码,以便读者查阅。总页码位于页面底 端外侧,对全书进行连续编页;分页码位于页面底端中央,对指南正文的五个部分 分别编页并采用“(×-×)”的格式,例如“(2-147)”表示本指南正文第二部分 第147页。
6.本指南正文包括文字描述及法律、法规条款标引两栏,前者位于每页的右侧,后者位于每页的左侧。法律、法规条款标引使用缩略语(参见略语表)。读者阅读指南右栏的内容时,可以对照左栏相应位置上标出的法律、法规条款中规定的内容,以帮助理解。
略语表
本表列出本指南正文中每页左侧标出的法律、法规条款的缩略实例。
法18 专利法第十八条
法5及25 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
法22.1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22.2及.3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法24(1)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法25.1(1) 专利法第十二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细则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细则56及5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
细则20-2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细则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细则20.1及.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细则42.2及4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
细则21.3及23.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细则2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细则18.1(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细则101.1(3)及(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条约23 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
条约19及34 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和第34条
条约11(3) 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第(3)款
条约24(1)(i)及(ii) 专利合作条约第24条第(1)款(i)和(ii)
条约细则17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7条
条约细则5.2(b)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5条第2款(b)
条约细则13之二.3(a)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3条之二第3款(a)
条约细则49.5(a之二)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49条第5款(a之二)
总目录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四章 专利分类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第三章 新颖性
第四章 创造性
第五章 实用性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第七章 检索
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三部分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第二章 专利费用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第五章 保密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全文的编辑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第一部分 初 步 审 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因此,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2) 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3)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期满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 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 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3) 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4) 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审查程序
3.1 初步审查合格
经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且不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包括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应当认为初步审查合格。审查员应当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指明公布所依据的申请文本,之后进入公布程序。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实质性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缺陷,只有其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其他文件只需提交一份。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正当理由或者因不可抗拒事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除的;或者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容。案由部分应当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4.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4.1 请 求 书
4.1.1 发明名称
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发明名称中不得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得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得仅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信息,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例如,化学领域的某些发明,可以允许最多到40个字。
4.1.2 发 明 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得写成“××课题组”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多个发明人的,应当自左向右顺序填写。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提出专利申请时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应当在请求书“发明人”一栏所填写的相应发明人后面注明 “(不公布姓名)”。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说明书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并在相应位置注明“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提出专利申请后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应当提交由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但是专利申请进入公报编辑后才提出该请求的,视为未提出请求,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外国发明人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4.1.3 申 请 人
4.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申请人是个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根据专利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资格明显有疑义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申请人是单位的,可以推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该单位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
的申请人资格明显有疑义的,例如填写的单位是××大学科研处或者××研究所××课题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能表明其具有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声明自己具有资格并提交证明文件的,可视为申请人具备资格。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法人证书或者有效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均视为有效的证明文件。
因所填写的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需要更换申请人的,应当由更换后的申请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一致;不一致的,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4.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审查员认为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的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表明在中国有营业所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表明在中国有经常居所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国家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 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2) 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3) 申请人所属国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
审查员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的,以国籍或者经常居所来确定;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以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来确定)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开始审查,一般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因为与我国已签定上述协议的所有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对于来自某巴黎公约成员国领地或者属地的申请人,应当审查该国是否声明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
申请人是个人的,其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姓名中不应当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博士、××教授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正式译文的全称。对于申请人所属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4.1.3.3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本国申请人适用本章第4.1.3.1节的规定,外国申请人适用本章第4.1.3.2节的规定。
4.1.4 联 系 人
联系人仅是代替申请人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人,其他情形下可以不填写联系人。联系人只能填写一人。填写联系人的,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4.1.5 代 表 人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第一署名申请人为代表人。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所声明的代表人应当是申请人之一。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申请人办理在专利局的其他手续。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包括: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优先权或者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撤回优先权要求,放弃专利权等。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成立,其中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全称,并且要与加盖在申请文件中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编码。
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在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并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在请求书中,专利代理人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同时填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证书号码。一件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4.1.7 地址
请求书中的地址(包括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联系人的地址)应当符合邮件能够迅速、准确投递的要求。本国的地址应当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以及省(自治区)、市(自治州)、区、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或者省(自治区)、县(自治县)、镇(乡)、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或者直辖市、区、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有邮政信箱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邮政信箱。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址,例如不得仅填写××省××大学。外国的地址应当注明国别、市(县、州),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4.2 说 明 书
说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当写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并左右居中。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发明名称”或者“名称”等字样。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当空一行。
说明书的格式应当包括以下各部分,并在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技术领域
背景技术
发明内容
附图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
说明书无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不包括附图说明及其相应的标题。
涉及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申请,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并与说明书连续编写页码。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的同时提交与该序列表相一致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如提交记载有该序列表的符合规定的光盘或者软盘。提交的光盘或者软盘中记载的序列表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不一致的,以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为准。未提交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或者所提交的副本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明显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正确的副本。期满未补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或者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的,说明书应当有附图。说明书有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应当有附图说明。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但说明书无附图或者缺少相应附图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删除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明,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并修改数据库中的申请日。申请人删除相应附图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3 说明书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着色和涂改,不得使用工程蓝图。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
几幅附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但应当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而且当全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程度。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并在编号前冠以“图”字,例如图1、图2。该编号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附图应当尽量竖向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分开。当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各个细节,并适合于用照相制版、静电复印、缩微等方式大量复制。
同一附图中应当采用相同比例绘制,为使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清楚显示,可以另外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得含有其他注释。附图中的词语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框图应当作为附图,并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文字和符号。一般情况不得使用照片作为附图,但特殊情况下,例如,显示金相结构或者组织细胞时,可以使用照片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4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前不得冠以“权利要求”或者“权项”等词。
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5 说明书摘要
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提交说明书摘要(以下简称摘要)。
4.5.1 摘要文字部分
摘要文字部分应当写明发明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未写明发明名称或者不能反映技术方案要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使用了商业性宣传用语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删除或者由审查员删除,审查员删除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用发明名称作为标题,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超过300个字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删节或者由审查员删节;审查员删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5.2 摘要附图
说明书有附图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附图应当是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申请人未提交摘要附图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审查员确认没有合适的摘要附图可以指定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提交的摘要附图明显不能说明发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或者提交的摘要附图不是说明书附图之一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中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该化学式可被视为摘要附图。
4.6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专利申请公布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的文字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行间不得加字。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附图的线条(如轮廓线、点划线、剖面线、中心线、标引线等)应当清晰可辨。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并且足够深,背景干净。文字和附图的版心四周不应有框线。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编写。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 两种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1 分案申请
5.1.1 分案申请的核实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的,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或者依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分案申请应当以原申请(第一次提出的申请)为基础提出。分案申请应当在请求书中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对于已提出过分案申请,申请人需要针对该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还应当在原申请的申请号后的括号内填写该分案申请的申请号。
对于分案申请,除按规定审查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外,审查员还应当根据原申请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1)请求书中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日
请求书中应当正确填写原申请的申请日,申请日填写有误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并修改数据库中的申请日。
(2)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
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即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分案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后,或者原申请已被驳回,或者原申请已撤回,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对于审查员已发出驳回决定的原申请,自申请人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论申请人是否提出复审请求,均可以提出分案申请;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后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初步审查中,对于分案申请递交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作结案处理。
对于已提出过分案申请,申请人需要针对该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再次分案的递交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分案。但是,因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情况除外。对于此种除外情况,申请人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审查员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的,不能按照除外情况处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作结案处理。
(3)分案申请的类别
分案申请的类别应当与原申请的类别一致,例如原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只能提出发明专利分案申请。初步审查中,对于分案申请与原申请类别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作结案处理。
(4)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
分案申请不得改变申请人,即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原申请的申请人相同;不相同的,应当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材料。分案申请的发明人也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分案申请提交的文件
分案申请除应当提交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申请的申请文件副本以及原申请中与本分案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副本(如优先权文件副本)。原申请中已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可以使用复印件。原申请是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在请求书中填写的原申请号之后的括号内注明国际申请号。原申请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除提交原申请的中文副本外,还应当同时提交原申请国际公布文本的副本。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1.2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分案申请的各种法定期限,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应当从原申请日起算。对于已经届满的各种期限,申请人可以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办各种手续;期满未补办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对于分案申请,应当视为一件新申请收取各种费用。期限已经届满的各种费用,申请人可以在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缴;期满未补缴或未缴足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5.2.1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核实
对于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申请人除应当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1) 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样品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保藏。
(2) 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注明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编号,以及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
(3) 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4) 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初步审查中,对于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藏证明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1) 保藏单位
保藏单位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2) 保藏日期
保藏日期应当在申请日之前或者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当天。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保藏证明写明的保藏日期在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并且在申请日之前的,除非申请人撤回优先权要求或者声明该保藏证明涉及的生物材料的内容不要求享受优先权,否则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3) 保藏及存活证明和请求书的一致性
保藏及存活证明与请求书中所填写的项目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初步审查中,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藏证明的,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申请人未提交生物材料存活证明,又没有说明未能提交该证明的正当理由的,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过程中发生样品死亡的,除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申请人提供证明的,可以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重新提供与原样品相同的新样品重新保藏,并以原提交保藏日为保藏日。
涉及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分别写明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并且相一致(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节)。申请时请求书和说明书都未写明的,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请求书和说明书填写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专利局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5.2.2 保藏的恢复
审查员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后,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动恢复程序。除其他方面正当理由外,属于生物材料样品未提交保藏或未存活方面的正当理由如下:
(1) 保藏单位未能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保藏证明或者存活证明,并出具了证明文件;
(2)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过程中发生生物材料样品死亡,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的责任。
审查员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后,申请人启动恢复程序仍不能予以恢复的,或者申请人不启动恢复程序的,审查员应当依职权删除请求书及数据库中注明的有关项目,并在案卷中签字或者盖章。
6.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6.1.1 委托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内地(大陆)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审查中发现上述申请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并通过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中国内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仅限一家,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
中国内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外国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作为第一署名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的,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与这些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一署名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共同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分别按照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的相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或者作为第一署名申请人申请专利的,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过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6.1.2 委 托 书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标准表格,写明委托权限、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并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内容相一致。在专利申请确定申请号后提交委托书的,还应当注明专利申请号。
申请人是个人的,委托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同时也可以附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当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此外,委托书还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加盖公章。
外国申请人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书;专利局收到符合规定的总委托书后,应当给出总委托书编号,并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已交存总委托书的,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可以不再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原件,而提交总委托书复印件,同时写明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和专利局给出的总委托书编号,并加盖专利代理机构公章。
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第一署名申请人是中国内地单位或者个人的,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第一署名申请人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第一署名申请人是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6.1.3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可以解除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可以辞去委托。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的,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委托时,申请人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时应当附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解聘书,或者仅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辞去委托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时应当附具申请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辞去委托声明,或者附具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的表明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声明。变更手续生效(即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之前,该专利代理关系依然有效且专利代理机构已为申请人办理的各种事务在变更手续生效之后继续有效。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变更手续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第一署名申请人是外国申请人的申请,在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同时委托符合规定的新专利代理机构,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第一署名申请人是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申请人的申请,在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同时委托符合规定的新专利代理机构,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6.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是指申请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专利局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就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外国优先权。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以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或者又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本国优先权。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成员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对于来自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应当审查该国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人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或者申请人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
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否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的,其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针对那项超出期限的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不予审查,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约第四条定义的要求发明人证书的申请。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未写明或者错写在先申请日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之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之一的,视为未提出该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并注明该在先申请号。
优先权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号,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主管部门出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至少应当表明受理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其中某份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针对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对应的那项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使用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案卷的申请号。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且在后申请具有多个与之不同的申请人的,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也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应当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在先申请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但未享有优先权。
(3)该在先申请的主题,尚未授予专利权。
(4)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项时,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审查上述第(4)项时,对于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即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在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针对不符合规定的那项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只要优先权的要求符合规定,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退回已发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局收到退回的通知书后应当将申请人已缴纳的有关费用退回。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只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关,不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实质内容是否一致。当其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即中国)。未写明或者错写上述各项之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受理国家名称之一的,视为未提出该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由专利局根据规定制作,条件是申请人已经缴纳了规定的优先权要求费。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即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在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对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要求两项以上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相应的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6.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优先权声明。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专利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撤回优先权后,已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因优先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6.2.4 优先权要求费
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者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已缴纳的优先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6.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申请人收到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1)要求外国优先权声明中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在先申请日、或者在先申请号的两项填写正确,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2)要求本国优先权声明中在先申请号填写正确,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了优先权要求费。
(3)要求优先权声明填写符合规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明。
(4)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优先权。
(5)要求优先权声明填写符合规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6.3.1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过,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国际展览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展览会主办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展览会展出日期、地点、展览会的名称以及该发明创造展出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6.3.2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在后者所述的会议上的公开导致丧失新颖性,除非这些会议本身有保密约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过,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会议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会议的名称以及该发明创造发表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6.3.3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了其内容,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他人泄露申请内容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露日期、泄露方式、泄露的内容,并由证明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要求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书。
6.4 实质审查请求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主要依据申请人的实质审查请求而启动。
6.4.1 实质审查请求的相关要求
实质审查请求应当在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起三年内提出,并在此期限内缴纳实质审查费。
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提交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6.4.2 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及处理
对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按照下述要求进行:
(1)在实质审查请求的提出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时,申请人尚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期限届满前通知书。
(2)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了实质审查费,但实质审查请求书的形式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如果期限届满前通知书已经发出,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实质审查费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4)实质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在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时,审查员应当发出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6.5 提前公开声明
提前公开声明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开声明不能附有任何条件。
提前公开声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在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后立即进入公报编辑。进入公报编辑后,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开声明的,该要求视为未提出,申请文件照常公开。
6.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授予专利权之前,申请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撤回其专利申请。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专利申请声明,并附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材料,或者仅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撤回专利申请的手续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附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材料。
撤回专利申请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撤回专利申请的生效日为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日。对于已经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还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但在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后,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可要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进入公报编辑后提出的,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但审查程序终止。
6.7 著录项目变更
著录项目(即著录事项)包括:申请号、申请日、发明创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包括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和申请国)、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邮政编码)、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专利代理人姓名)、联系人事项(包括姓名、地址、邮政编码)以及代表人等。
其中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联系人事项、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其他著录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
6.7.1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6.7.1.1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一件专利申请的多个著录项目同时发生变更的,只需提交一份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一件专利申请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多次变更的,应当分别提交各次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多件专利申请的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变更的,即使变更的内容完全相同,也应当分别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6.7.1.2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即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局公布的专利收费标准中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是指,一件专利申请每次每项申报著录项目变更的费用。
例如,在一次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中申请人请求将一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从甲变更为乙,再从乙变更为丙,同时变更发明人姓名,申请人应当缴纳一项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200元。
又如,在一次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中申请人请求将一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从甲变更为乙,同时变更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申请人应当缴纳两项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共250元。
6.7.1.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缴纳期限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另有规定的除外;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
6.7.1.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办理;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因权利转移引起的变更,也可以由新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6.7.2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6.7.2.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1)个人因更改姓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 个人因填写错误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企业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5)机关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
(6)其他组织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7)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参照以上各项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8)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因更改中文译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声明。
6.7.2.2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
(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权属纠纷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如果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如果纠纷是由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解决的,应当提交该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如果纠纷是由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定的,应当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收到判决书后,审查员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确认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者明确不上诉的,应当依据此判决书予以变更;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调解或者裁决确定的,应当提交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2)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权利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转让或者赠与合同。该合同是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的,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3)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i) 转让方、受让方均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ii) 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或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以及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iii) 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受让方是中国内地个人或者单位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共同转让方,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适用本项(ii)的规定处理;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方,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适用本项(iii)的规定处理。
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与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转让方,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参照本项(ii)的规定处理;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与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方,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参照本项(iii)的规定处理。
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受让方是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照本项(ii)的规定处理。
中国内地的申请人变更国籍后,以及在中国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均应当按照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规定办理。
(4)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单位,因其合并、分立、注销或者改变组织形式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继承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当事人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或者当事人已包括全部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文件。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共同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6)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因拍卖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7)专利权质押期间的专利权转移,除应当提交变更所需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质押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6.7.2.3 发明人变更
(1)因发明人更改姓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参照本章第6.7.2.1节第(1)项的规定。
(2)因漏填或者错填发明人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变更前全体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文件。
(3) 因发明人资格纠纷提出变更请求的,参照本章第6.7.2.2节第(1)项的规定。
(4) 因更改中文译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发明人声明。
6.7.2.4 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变更
(1)专利代理机构更名、迁址的,应当首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注册变更手续,注册变更手续生效后,由专利局统一对其代理的全部有效专利申请及专利进行变更处理。专利代理人的变更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个案变更手续。
(2)因辞去委托、解除委托或者在专利审批程序中接受委托而发生专利代理机构变更的,应当参照本章第6.1.2节、第6.1.3节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
(3)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更换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原专利代理机构的解除委托声明以及对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书。
(4)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新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原专利代理委托关系自动终止;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的,只需提交新增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6.7.2.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国籍变更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变更国籍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6.7.2.6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
(1)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中,应当写明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2) 一份证明文件仅对应一次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多次变更的,应当分别提交各次的证明文件。
(3)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过公证或者由出具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在外国形成的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过公证和认证。
6.7.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
审查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附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著录项目变更前后的情况,应当予以公告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准备公告的卷期号。
著录项目变更涉及权利转移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双方当事人。同一次提出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涉及多次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变更最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手续合格通知书中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填写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涉及专利代理机构更换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变更前和变更后的专利代理机构。与此同时,审查员还应当作如下处理:
(1) 涉及享有费用减缓的:
(i)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全部变更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不再予以费用减缓,审查员应当修改数据库中的费用减缓标记,并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ii)变更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增加的,新增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不再予以费用减缓,审查员应当修改数据库中的费用减缓标记,并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iii)变更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减少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再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费用减缓标准不变。
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费用减缓办法重新办理请求费用减缓的手续。
(2)变更前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填写了联系人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指定原联系人为其联系人的,审查员应当删除数据库中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指定的联系人信息。
(3)涉及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员应当删除数据库中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
(4) 按规定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变更情况的,例如专利权人的变更等,应当公告著录项目变更前后的情况。
(5)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变更以及按照专利代理条例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作如下处理:
(i) 对于因专利代理机构的集体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需要统一处理的,统一修改数据库中有关著录项目。
(ii) 被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中国内地个人或者单位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第一署名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视为专利申请的代表人,另有声明的除外。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也可以重新委托其他专利代理机构。
6.7.4 著录项目变更的生效
(1)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自专利局发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之日起生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移自登记日起生效,登记日即上述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日。
(2)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生效前,专利局发出的通知书以及已进入专利公报编辑的有关事项,仍以变更前为准。
7.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7.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的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属于上述三个方面之一的,例如申请人提交下列或者类似申请:“一种吸毒工具”、“一种赌博工具及其使用方法”,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删除相应部分。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或者无充分理由而又拒绝删除相应部分的,应当作出驳回决定。申请人按照审查员意见删除相应部分,为使上下文内容达到文字上的连贯性而增加必要的文字应当允许。
上述所称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7.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1) 科学发现;
(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 动物和植物品种;
(5)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述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节的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进行审查。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例如申请人提交下列或者类似申请的:“一颗新发现的小行星”、“ 一种人体疾病的诊断方法”,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部分内容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而又难以从该申请中分割出来时,在初步审查中可不作处理,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3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初步审查中,不需要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除非一件专利申请包含了两项以上完全不相关联的发明,审查员才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使其符合单一性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拒绝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4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初步审查中,只有当审查员发出了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时,才需对申请人就此作出的修改是否明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进行审查。修改明显超范围的,例如申请人修改了数据或者扩大了数值范围,或者增加了原说明书中没有相应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或者增加一页或者数页原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发明的实质内容,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了主动修改文本的,审查员除对补正书进行形式审查外,仅需对主动修改的提出时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作出合格的处理意见后存档;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供实审参考的处理意见后存档。对主动修改文本的内容不进行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5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初步审查中,申请文件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的,审查员没有必要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完整,也没有必要判断该技术方案能否实施。但是,申请文件仅描述了某些技术指标、优点和效果,而对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未作任何描述,甚至未描述任何技术内容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修改。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6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审查
在说明书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无关的词句,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以及贬低或者诽谤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但客观地指出背景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不应当认为是贬低行为。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说明书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初步审查中,只要说明书中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并且形式上符合本章第4.2节的规定,对其他实质性问题不必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7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审查
权利要求书应当写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的内容无关的词句,例如“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等,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初步审查中,权利要求书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 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 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4) 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 指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 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 明确具体地说明审查员的倾向性意见和可能的建议,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4) 指定申请人补正的期限;
(5) 提示申请人补正时的文件种类和数量要求。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指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 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 说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 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期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其他文件只需提交一份。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正当理由或者因不可抗拒事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除的,或者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
案由部分应当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并对申请中需要驳回的事实进行认定。
在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详细论述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尤其应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i) 正确选用法律条款。当可以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不同条款驳回专利申请时,应当选择其中最为适合、占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简要地指出专利申请中存在的其他实质性缺陷。
(ii) 以令人信服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驳回的依据,而且对于这些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听证,已经符合驳回申请的条件(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1.1节的规定)。
(iii) 因存在非实质性缺陷而驳回申请时,例如,经多次补正仍不能使专利申请符合形式要求的,可只指出最后一次补正文件仍然存在的缺陷,而不必对驳回理由作进一步分析。
(iv) 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理由驳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分析。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意见进行简要的评述。
在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4.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
4.2 要求优先权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节的规定。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3节的规定。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6节的规定。
4.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
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和第4节的规定。
6.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6.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
例如,齿轮的制造方法、工作间的除尘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自然存在的雨花石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一项发明创造可能既包括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也包括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方法、工艺或构成该产品的材料本身等方面的改进。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木质牙签,主体形状为圆柱形,端部为圆锥形,其特征在于:木质牙签加工成形后,浸泡于医用杀菌剂中5~20分钟,然后取出晾干。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例如,以焊接、铆接等已知方法名称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6.2 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
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也可以是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进。
无确定形状的产品,例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
(1) 不能以生物的或者自然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例如,不能以植物盆景中植物生长所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也不能以自然形成的假山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2) 不能以摆放、堆积等方法获得的非确定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3) 允许产品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为无确定形状的物质,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物质,只要其在该产品中受该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制即可,例如,对温度计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4) 产品的形状可以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所具有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例如,具有新颖形状的冰杯、降落伞等。又如,一种用于钢带运输和存放的钢带包装壳,由内钢圈、外钢圈、捆带、外护板以及防水复合纸等构成,若其各部分按照技术方案所确定的相互关系将钢带包装起来后形成确定的空间形状,这样的空间形状不具有任意性,则钢带包装壳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3 产品的构造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产品的渗碳层、氧化层等属于复合层结构。
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例如,仅改变焊条药皮成分的电焊条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菱形药片,其特征在于,该药片是由20%的A组分、40%的B组分及40%的C组分构成的。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6.4 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仅改变按键表面文字、符号的计算机或手机键盘;以十二生肖形状为装饰的开罐刀;建筑平面设计图;仅以表面图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牌类,如古诗扑克等。
6.5 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因此,在初步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新的”、“适于实用”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描述判断其相对于背景技术是否作出了改进以及能否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
7.申请文件的审查
7.1 请 求 书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节的规定。
7.2 说 明 书
初步审查中,对说明书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节的规定。
说明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 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2) 说明书应当写明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还应当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实用新型内容、附图说明和具体实施方式等五个部分,并且在每个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3) 说明书中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应当描述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技术写明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4)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用新型内容应当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5)说明书中应当写明各幅附图的图名,并且对图示的内容作简要说明。附图不止一幅的,应当对所有附图作出图面说明。
(6)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至少应给出一个实现该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并且应当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7)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用技术术语准确地表达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8) 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或者表格,但不得有插图,包括流程图、方框图、曲线图、相图等,它们只可以作为说明书的附图。
(9)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但说明书无附图或者缺少相应附图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删除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明,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并修改数据库中的申请日。申请人删除相应附图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10)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3 说明书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说明
书附图进行审查。说明书附图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 附图不得使用工程蓝图、照片。
(2) 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并不得着色和涂改;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
(3) 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用图1、图2等表示,并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4) 附图应当尽量竖向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分开。当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5)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6)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在用于表示同一实施方式的各附图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组成部分。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也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7)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8)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得含有其他的注释;词语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9)结构框图、逻辑框图、工艺流程图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文字和符号。
(10)同一幅附图中应当采用相同比例绘制,为清楚显示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时可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
7.4 权利要求书
初步审查中,对权利要求书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节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权利要求书应当写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3)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除必须用其他方式表达的以外,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4)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其撰写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与独立权利要求一致的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写明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5) 一项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应写在同一项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6) 在权利要求中作出记载但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内容应当补入说明书中。
(7)权利要求中不得包含不产生技术效果的特征。
(8) 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例如铁、记忆合金等,但不得包含材料的组分、含量等。
(9) 权利要求应当描述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不得包括对产品制造方法、使用方法或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在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方法名称来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使得该形状构造更加清楚的前提下,在权利要求中以方法名称来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才是允许的,例如焊接、铸造等,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
(10) 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功能,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
(11) 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技术概念模糊或含义不确定的用语。
(12) 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的内容无关的词句,例如“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等,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此外,权利要求书还应当符合下列形式要求:
(1)每一项权利要求仅允许在权利要求的结尾处使用句号;一项权利要求可以用一个自然段表述,也可以在一个自然段中分行或者分小段表述,分行和分小段处只可用分号或逗号,必要时可在分行或小段前给出其排序的序号。
(2) 权利要求书不得加标题。
(3) 权利要求书中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4) 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插图,通常也不得有表格。除绝对必要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5)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并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权利要求中使用的附图标记,应当与说明书附图标记一致。
(6)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即在后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引用在前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7)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5 说明书摘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说明书摘要进行审查。说明书摘要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 摘要应当写明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尤其应当写明反映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背景技术在形状和构造上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不得写成广告或者单纯功能性的产品介绍。
(2) 摘要不得用实用新型名称作为标题。
(3) 摘要可以有化学式或数学式。
(4) 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300个字。
(5)说明书摘要应当有摘要附图,申请人应当提交一幅从说明书附图中选出的能够反映技术方案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8.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从申请中删掉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也有可能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过的技术特征,并作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
(1) 对明显错误的更正,不能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的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2) 对于附图中明显可见并有唯一解释的结构,允许补入说明书并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2 按照通知书要求修改
对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修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审查员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前,可以对准备授权的文本依职权进行修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4.2节的规定)。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如下:
(1)说明书方面:修改明显不适当的实用新型名称和/或所属技术领域;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修改明显不规范的用语;增补说明书各部分所遗漏的标题;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文字说明等。
(2)权利要求书方面:改正错别字、错误的标点符号、错误的附图标记、附图标记增加括号。但是,可能引起保护范围变化的修改,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3)摘要方面:修改摘要中不适当的内容及明显的错误,指定摘要附图。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缺陷进行审查。单一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2节的规定。
1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审查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分案申请进行审查。分案申请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节的规定,同时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
11.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否能取得专利权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不通过检索进行审查。但审查员已经得知有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的,应当进行审查。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 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4) 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实质性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其他文件只需提交一份。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正当理由或者因不可抗拒事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除的;或者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容。案由部分应当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4.申请文件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4.1 请 求 书
4.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具有说明作用。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应当在请求书的相应栏目中写明。该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请求保护的产品。一般情况下不得在产品名称后加括号,除非需要通过括号中的内容对产品进行区分。括号内可以使用简洁的数字、英文字母或文字以示区别。
产品名称以1~10个字为宜,包括括号内的内容一般不得超过20个字。
产品名称还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 产品名称一般应当符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小类列举的名称。
(2) 产品名称应当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相符合。
(3) 下述名称应当避免使用:
(i) 含有人名、地名、国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或以历史时代命名的产品名称;
(ii) 概括不当、过于抽象的名称,例如“文具”、“炊具”、“乐器”、“建筑用物品”等;
(iii)描述技术效果、内部构造的名称,例如“节油发动机”、“人体增高鞋垫” 、“装有新型发动机的汽车”等;
(iv) 附有产品规格、大小、规模、数量单位的名称,例如“21英寸电视机 ”、“中型书柜”、“一副手套”等;
(v) 以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命名的名称,例如“棱形尺”、“带有熊猫图案的书包”、“红色外衣”等;
(vi) 省略不当的名称,例如“棋盘”不能写成“棋”,“玩具汽车”不能写成“汽车”等;
(vii) 以外国文字或无确定的中文意义的文字命名的名称,例如“克莱斯酒瓶”,但已经众所周知并且含义确定的文字可以使用,例如“DVD播放机”、“LED灯”、“USB集线器”等。
4.1.2 类别
申请人应当在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相应栏目内写明产品所属类别,即该产品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类别。申请人不明确该产品所属类别的,应当写明产品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
4.1.3 设 计 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2节有关发明人的规定。
4.1.4 申 请 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3节的规定。
4.1.5 联 系 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4节的规定。
4.1.6 代 表 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5节的规定。
4.1.7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6节的规定。
4.1.8 地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7节的规定。
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要求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其中的“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的,可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的,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必要时,申请人还可以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变化状态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
4.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六面正投影视图的视图名称,是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中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例如,带杯把的杯子的主视图应是杯把在侧边的视图。
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
为了区别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视图名称进行标注。有关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的概念,参见本章第6.2.1.2节。
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以“套件”字。例如,对于成套产品中的第4套件的主视图,其视图名称为:套件4主视图。
对于组件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个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以“组件”字。例如,对于组件产品中的第3组件的左视图,其视图名称为:组件3左视图。
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专利申请中显示变化状态的视图名称后,应当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4.2.2 视图尺寸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显示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图形的尺寸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细长物品除外),也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并应当保证图形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产品外观设计的各个设计细节仍能清晰可辨。
4.2.3 图片的绘制
图片应当参照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有关正投影关系、线条宽度以及剖切标记的规定绘制,并应当以粗细均匀的实线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不得以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形状。可以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表示细长物品的省略部分。图面上可以用指示线表示剖切位置和方向、放大部位、透明部位等,但不得有不必要的线条或标记。图片应当清楚地表达外观设计。
图片可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绘制,但不得使用铅笔、蜡笔、圆珠笔绘制,也不得使用蓝图、草图、油印件。对于使用计算机绘制的外观设计图片,图面分辨率应当满足清晰的要求。
4.2.4 照片的拍摄
照片应当使镜头对正产品的中心部位拍摄。
照片应当背景单一,产品和背景有适当的明度差,并且应当避免强光、反光、阴影、倒影、衬托物。照片应当清晰地显示外观设计。
4.2.5 色彩
色彩包括黑白灰系列和彩色系列。
对于简要说明中声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的专利申请,属于黑白灰系列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黑白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属于彩色系列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图片的颜色应当着色牢固、不易褪色。
4.2.6 图片或者照片的形式缺陷
对于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内容存在形式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形式缺陷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 视图投影关系有错误,例如投影关系不符合正投影规则、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或者视图方向颠倒等。
(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晰,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图形尺寸过小;或者虽然图形清晰,但因存在强光、反光、阴影、倒影、衬托物等而影响外观设计内容的正确表达。
(3)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形状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或修改的线条,例如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4)表示立体产品的视图有下述情况的:
(i)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ii)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而六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但下述情况除外: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左视图(或右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俯视图(或仰视图);
大型或位置固定的机械设备和底面不经常看到的物品可以省略仰视图。
(5) 表示平面产品的视图有下述情况的:
(i) 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ii) 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而两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对称的情况以及后视图无图案的情况除外。
(6) 细长物品例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省略了中间一段长度,但没有使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7)提交的展开图、立体图等图面存在可补正的缺陷的。
(8)剖视图或剖面图的剖面及剖切处的表示有下述情况的:
(i) 缺少剖面线或剖面线不完全;
(ii) 表示剖切位置的剖切位置线、符号及方向不全或缺少上述内容(但可不给出表示从中心位置处剖切的标记)。
(9) 有局部放大图,但在有关视图中没有标出放大部位的。
(10)组件产品缺少必要的组合状态相应视图或者缺少一个或多个组件单独的视图,而从组合状态图或立体图等其他视图可以确定未提交的视图的外观设计内容的。
(11) 透明产品的外观设计,外层与内层有两种以上形状、图案和色彩时,没有分别表示出来。
4.2.7 图片或者照片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对于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内容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明显实质性缺陷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2)一件专利申请包含有两项以上明显不符合单一性条件的外观设计;
(3)对专利申请的修改明显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4)明显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
(6)同一申请人就相同或者明显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
(7)分案申请的外观设计明显超出了原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8)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存在缺陷或者不能完整、准确地表示其产品,导致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明显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
4.3 简要说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或者照片的说明或限定,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省略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内部结构。仅限下述情况可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1)外观设计产品的前后、左右或者上下相同或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
(2) 产品的状态是变化的情况,例如折叠伞、活动玩具等;
(3) 产品的透明部分;
(4) 平面产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四方连续等而无限定边界的情况,例如花布、壁纸等;
(5) 细长物品的长度采用省略画法;
(6) 产品由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
(7)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8) 新开发的产品的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
(9) 设计要点及其所在部位;
(10)外观设计产品属于成套产品或组件产品的,应当写明,对于成套产品,必要时还应当写明各套件所对应的产品名称。
5.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
5.2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仅限于外国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的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初步审查中,对多项优先权的审查,应当审查每一项优先权是否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5.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1节的规定。
5.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2节的规定。
5.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3节的规定。
5.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4节的规定。
5.2.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3节的规定。
5.2.6 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4节的规定。
5.2.7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5节的规定。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3节的规定。
5.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6节的规定。
5.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
6.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6.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员应当根据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违反国家法律,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例如,以国旗、国徽作为图案内容的外观设计,违反了我国国旗法、国徽法,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的内涵基于一定的文化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因地域不同而各异。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内容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外观设计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专利申请中外观设计的文字或者图案涉及国家重大政治事件、经济事件、文化事件,或者涉及宗教信仰,以致妨害公共利益或者伤害人民感情或民族感情的、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或者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以著名建筑物(如天安门)以及领袖肖像等为内容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2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6.2.1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6.2.1.1 同一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含两项)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简称合案申请)的条件之一是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小类。
例如,餐用盘、碟、杯、碗,烹调用的锅、盆,餐刀、餐叉,都属于07类(其他类未列入的家用品),但餐用盘、碟、杯、碗属于07-01小类,锅、盆属于07-02小类,餐刀、餐叉属于07-03小类,因此锅、碗、餐刀不属于同一小类产品,不能合案申请。碗、碟属于同一小类产品,满足可以合案申请的同一类别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属于同一小类并非是合案申请的充分条件,其还应当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要求。
6.2.1.2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合案申请,不仅要求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还要求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它们能够成套出售或者使用,即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的。
两件以上(含两件)同一类别的产品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通常将它们称为成套产品。这种成套产品应当是习惯上同时出售、同时使用的两件以上的产品,而且它们的设计构思和设计风格应当保持一致。
(1) 成套产品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的产品为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积木、插接组件玩具等,这些物品应当视为一件产品,只能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不属于成套产品。
(2) 同时出售
同时出售是指外观设计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例如由床罩、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件套床上用品。为促销而随意搭配出售的产品,例如书包和铅笔盒,虽然在销售书包时赠送铅笔盒,但是这不应认为是习惯上同时出售,不能作为成套产品提出申请。
(3) 同时使用
同时使用,是指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也就是说,使用其中一件产品时,会产生使用联想,从而想到另一件或另几件产品的存在,而不是指在同一时刻同时使用这几件产品。例如咖啡器具中的咖啡杯、糖罐、牛奶壶等。
(4)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构思相同,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状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品都以同一种特定的造型为特征,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即认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案的统一,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而咖啡杯上的设计图案为熊猫,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不符合统一和谐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对于色彩的统一,不能单独考虑,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在简要说明中没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的情况下,设计构思相同;在简要说明中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时,如果产品的色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破坏了整体的和谐,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6.2.1.3 构成成套产品的各产品必须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了应当满足上述一般条件以外,构成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都必须分别具备授权条件;其中一件产品不具备授权条件的,除非删除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授权条件。
6.2.2 分案申请的审查
6.2.2.1 分案申请的核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的规定。
6.2.2.2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1) 原申请中包含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应当是原申请中的一项或几项外观设计,并且不得超出原申请表示的范围;
(2) 原申请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例如一件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摩托车的零部件不能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修改;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不作修改的,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2)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作为分案申请提出的,则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6.2.2.3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2节的规定。
6.3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6.3.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6.3.2 按照通知书要求修改
对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以及是否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修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6.3.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可以对本章第4.1节、第4.2节和第4.3节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 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 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 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表格使用方向错误;
(5) 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形状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的线条,例如阴影线、指示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6) 简要说明中写有明显不属于简要说明可以写明的内容,例如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外内容的描述、关于产品内部结构、技术效果、产品推广宣传等的描述。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6.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6.4.1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的结合,其中包括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
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其他能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
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形状、图案、色彩三要素是相互依存的,有时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6.4.2 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
因此,在初步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6.4.3 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以下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具体情况:
(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
(2) 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 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棋子等。
(4) 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对于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 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其图案是在紫外灯照射下才能显现的产品。
(6) 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 例如手帕扎成动物形态的外观设计。
(7) 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
(8) 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
(9) 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10)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11)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
6.5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否能取得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不通过检索进行审查。但审查员已经得知有申请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的,应当进行审查。
6.5.1 判断原则
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6.5.2 处理方式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节的规定。
7.外观设计分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由专利局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7.1 分类的内容
分类审查员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分类,对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给出大类和小类号。
7.2 分类的依据
外观设计分类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为依据。为保证分类的准确性,申请人应当提供产品类别及其所属领域等信息。记载在请求书中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及简要说明中写明的“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等信息可以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的类别起解释或限定作用,可以作为分类的依据或参考。
在请求书中记载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不一致的情况下,分类审查员应当根据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给出分类号,并且对此情形进行标注。
在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出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的情况下,在确定该产品的类别时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申请人给出的类别不准确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依职权对该类别进行修改,给出准确的分类号。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给出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的情况下,审查员可以依职权给出产品的分类号。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由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修改等原因需修改分类号的,应当由审查员重新进行分类。
7.3 分类号的确定
在确定一项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时,应当根据产品的用途确定其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大类和小类。相同用途的产品应当被分入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相同的大类和小类。
一项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应当被分到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包含该产品用途的上位概念的小类;没有包含该产品用途的上位概念的小类的,应当被分到包含该产品用途的上位概念的大类中的杂项类;没有包含该产品用途的上位概念的大类的,应当被分到分类表的杂项类。
分类号由大类号和小类号组成。大类号和小类号分别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不足两位数的,在数字1至9之前加0;大类号和小类号之间用破折号连接。例如,电视机的分类号为14-03。
对于多类别产品,多个分类号之间用分号分隔。
7.3.1 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一项外观设计产品或者成套产品具有单一用途的,给出一个分类号。
7.3.2 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一项外观设计产品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用途的产品的组合体时,审查员可以给出与其用途相应的多个分类号(一般为两个)。以该产品的主要用途所确定的分类号为主分类号,以次要用途确定的分类号为副分类号。一般来说,以体现在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较大部分的用途为主要用途,以体现在产品外观的次要部分或较小部分的用途为次要用途。例如,对于带收音机的闹钟,如果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较大部分的用途为闹钟,产品外观的次要部分或较小部分用途为收音机,则其主分类号为10-01、副分类号为14-01。
7.3.3 分类补正通知书
申请人未写明产品的所属类别,并且没有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的,或者简要说明中所记载的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不确切的,审查员可以发出分类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该产品的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作出说明。必要时,还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该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分类补正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答复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依据申请文件给出分类号。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引 言
专利局采用国际专利分类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分类,以最新版的国际专利分类表(IPC)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有疑义时以相同版的英文或法文版本为准。
分类的目的是:
(1) 建立有利于检索的专利申请文档;
(2) 将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分配给相应的审查部门;
(3) 按照分类号编排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者公告。
本章仅涉及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类。外观设计的分类适用本部分第三章第7节的规定。
2.分类的内容
对每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主题进行分类,应当给出完整的、能代表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发明信息的分类号,并尽可能对附加信息进行分类;将最能充分代表 发明信息的分类号排在第一位。
发明信息是专利申请的全部文本(例如: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代表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专利申请中明确披露的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
附加信息本身不代表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而是对检索可能是有用的信息,其中包括引得码所表示的技术信息。附加信息是对发明信息的补充。例如:组合物或混合物的成分,或者是方法、结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或者是已经分类的技术主题的用途或应用方面的特征。
3.技术主题
3.1 技术主题的类别
发明创造的技术主题可以是方法、产品、设备或材料,其中包括这些技术主题的使用或应用方式。应当以最宽泛的含义来理解这些技术主题的范围。
(1)方法。例如:聚合、发酵、分离、成形、输送、纺织品的处理、能量的传递和转换、建筑、食品的制备、试验、设备的操作及其运行、信息的处理和传输的方法。
(2) 产品。例如:化合物、组合物、织物、制造的物品。
(3)设备。例如:化学或物理工艺设备、各种工具、各种器具、各种机器、各种执行操作的装置。
(4)材料。例如:组成混合物的各种组分。
材料包括各种物质、中间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产品的组合物。材料的例子如下:
【例1】
混凝土。组成材料是水泥、沙石、水。
【例2】
用于制造家具的胶合板。由基本上是厚度均匀的、或多或少连续接触并结合在一起的多个层构成的材料。
应当注意的是:一个设备,由于它是通过一种方法制造的,可以看作是一件产品。术语“设备”是与某种预期用途或目的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用于产生气体的设备、用于切割的设备。但术语“产品”只用来表示某一方法的结果,而不管该产品的功能如何,例如:某化学方法或制造方法的最终产品。材料本身就可以构成产品。
3.2 技术主题的确定
要根据专利申请的全部文本(例如: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确定技术主题。在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同时,还要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3.2.1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几种情况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当完整地理解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例如:以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当将其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确定。
此外,还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的内容来正确理解或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构成其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1)一般以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前序部分的限定。
【例1】
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板,其特征是该板由片材制成,该片材为矩形并由四个部分组成,各部分的表面形状为双曲抛物面……
技术主题为:以形状为特征的片状的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板。
【例2】
一种具有改进的倾点特征的原油组合物,其特征是包括含蜡原油和有效量的倾点下降添加剂,该添加剂是由乙烯与丙烯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成的。
技术主题为:以含乙烯与丙烯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成的添加剂为特征的原油组合物。
【例3】
一种棉织机减震器,其特征是在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两者结合成一体。
技术主题为:以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并且两者结合成一体为特征的棉织机减震器。
【例4】
一种扬声器,在筒状壳体的一端压接压电陶瓷片,另一端为扬声器口,在压电陶瓷片上有两个金属接点,其特征是在壳体外部安装一层振动壳,该振动壳与壳体上扬声器口的边缘相接,两层壳之间存在间隙,组成双壳体。
技术主题为:以双壳体为特征的采用压电陶瓷片的扬声器。
【例5】
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其特征是利用一种酶进行合成……
技术主题为:利用酶合成的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
(2)当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所描述的对象在分类表中没有确切的分类位置时,以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将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特征部分的限定。
【例1】
一种开关,包括一个外壳、设置在外壳盖中的控制装置、电线通道及开闭触点,其特征是在具有开口的外壳盖的开口下设有一个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光导板以及一个指示开关位置的辉光灯泡。
技术主题为:开关的指示开关位置的装置。
【例2】
一种计时钟,包括外壳和机芯,其特征是该外壳用陶瓷材料制成,外壳的外形为……
技术主题为:一种计时钟的用陶瓷材料制成的外壳,……
3.2.2 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的情况
当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当根据其说明书中记载的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或者实施例来确定。
3.2.3 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如果说明书、附图中记载了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的内容,即使该内容未被要求专利保护,也应当确定其技术主题。
4.分类方法
对于一件专利申请,应当首先确定其技术主题所涉及的发明信息和附加信息,然后给出对应于发明信息和附加信息的分类号。
4.1 整体分类
应当尽可能地将技术主题作为一个整体来分类,而不是对其各个组成部分分别进行分类。
但如果技术主题的某组成部分的本身代表了对现有技术的贡献,那么该组成部分构成发明信息,也应当对其进行分类。例如:将一个较大系统作为整体进行分类时,若其部件或零件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则应当对这个系统以及这些部件或零件分别进行分类。
【例1】
由中间梁、弹性密封件、横托梁、支撑弹簧、横托梁密封箱等组成的转臂自控式桥梁伸缩缝装置,其特征是每根横托梁……
按桥梁伸缩缝装置的整体分类,分入E01D 19/06。
如果横托梁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还应将横托梁分入 E04C 3/02 。
【例2】
固体垃圾的处理系统,由输入装置及分拣、粉碎、金属回收、塑料回收和肥料制造等设备组成。
按固体垃圾的处理系统整体分类,分入B09B 3/00。
如果粉碎设备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还应将粉碎设备分入B02C 21/00 。
4.2 功能分类或应用分类的确定
4.2.1 功能分类
若技术主题在于某物的本质属性或功能,且不受某一特定应用领域的限制,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
如果技术主题涉及某种特定的应用,但没有明确披露或完全确定,若分类表中有功能分类位置,则按功能分类;若宽泛地提到了若干种应用,则也按功能分类。
【例1】
特征在于结构或功能方面的各种阀,其结构或功能不取决于流过的特定流体(例如油)的性质或包括该阀的任何设备,按功能分类,分入F16K。
【例2】
特征在于其化学结构的有机化合物的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分入C07。
【例3】
装有绕活动轴转动的圆盘切刀的切割机械,按功能分类,分入B26D 1/157。
4.2.2 应用分类
若技术主题属于下列情况,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应用分类。
(1)技术主题涉及“专门适用于”某特定用途或目的的物。
【例如】
专门适用于嵌入人体心脏中的机械阀,按应用分类,分入A61F 2/24。
(2)技术主题涉及某物的特殊用途或应用。
【例如】
香烟过滤嘴,按应用分类,分入A24D 3/00。
(3)技术主题涉及将某物加入到一个更大的系统中。
【例如】
把板簧安装到车轮的悬架中,按应用分类,分入B60G 11/02。
4.2.3 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若技术主题既涉及某物的本质属性或功能,又涉及该物的特殊用途或应用、或其在某较大系统中的专门应用,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如果不能适用上述4.2.1和4.2.2中指出的情况,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例1】
涂料组合物,既涉及组合物的成分,又涉及专门的应用,则既按功能分类,分入C09D 101/00 至 C09D 201/00的适当分类位置,又按应用分类,分入C09D 5/00。
【例2】
布置在汽车悬架中的板簧,如果板簧本身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则应按功能分类,分入F16F 1/18;如果这种板簧在汽车悬架中的布置方式也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则还应按应用分类,分入B60G 11/02。
4.2.4 特殊情况
(1)应当按功能分类的技术主题,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功能分类位置,则按适当的应用分类。
【例如】
线缆覆盖层的剥离器。
分类表中不存在覆盖层的剥离器的功能分类位置,经判断其主要应用于电缆外皮的剥离。按应用分类,分入H02G 1/12。
(2)应当按应用分类的技术主题,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则按适当的功能分类。
【例如】
电冰箱过负荷、过电压及延时启动保护装置。
分类表中不存在电冰箱专用的紧急保护电路装置的应用分类位置,经判断其为紧急保护电路装置。按功能分类,分入H02H小类。
(3)当技术主题应当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时,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功能分类位置,则只按应用分类;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则只按功能分类。
【例如】
适用于畜拉车照明用的发电机,该发电机装有可调速比齿轮箱,并可方便地和车轮配合。
分类表中不存在畜拉车照明用的发电机的应用分类位置,则只按功能分类,分入H02K 7/116。
4.3 多重分类
分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检索,根据技术主题的内容,可以赋予多个分类号。
当专利申请涉及不同类型的技术主题,并且这些技术主题构成发明信息时,则应当根据所涉及的技术主题进行多重分类。例如:技术主题涉及产品及产品的制造方法,如果分类表中产品和方法的分类位置都存在,则对产品和方法分别进行分类。
当技术主题涉及功能分类和应用分类二者时,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对检索有用的附加信息,也尽可能采用多重分类或与引得码组合的分类。
4.3.1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分类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分类代表一种特殊类型的多重分类,是指以一个技术主题的多个方面为特征进行的分类,例如:以其固有的结构和其特殊的应用或功能为特征的技术主题,若只依据一个方面对这类技术主题进行分类,会导致检索信息的不完全。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采用“多方面分类”的分类位置。
【例如】
G11B 7/24 按所选用的材料或按结构或按形式区分的记录载体
G11B 7/241 以材料的选择为特征
G11B 7/252 不同于记录层的层
附注
在小组G11B 7/252中,使用多方面分类,所以如果技术主题的特征在于其不止包含一个小组的方面,该技术主题应分类在这些小组的每一个中。
G11B 7/253 底层
G11B 7/254 保护性外涂层
当技术主题涉及不同于记录层的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时,要对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分别进行分类,分入G11B 7/253和G11B 7/254。
4.3.2 二级分类表
二级分类表用于对已经分类在其他分类位置上的技术主题进行强制补充分类。二级分类表,例如:A01P和A61P。
二级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不能作为第一位置分类号。
4.3.3 混合系统与引得码
混合系统由分类表的分类号和与其联合使用的引得码组成。
引得码只能与分类号联合使用,具有与分类号相同的格式,但通常使用一种独特的编号体系。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可以采用引得码的分类位置。相应地,在每个引得表前面的附注、类名或导引标题中指明了这些引得码与哪些分类号联合使用。
4.4 技术主题的特殊分类
(1)技术主题可以有不同的类别。如果在分类表中没有某类别技术主题的分类位置,则使用最适当的其他类别的技术主题进行分类。
(2)若在分类表中找不到充分包括某技术主题的分类位置,则将该技术主题分入以类号99/00表示的专门的剩余大组。
【例如】
A部中
A99Z 99/00 为本部其他类目不包括的技术主题;
F02M小类中2M 99/00 为不包括在本小类的其他组中的技术主题。
5.分类位置的规则简述
在分类表的某些地方用参见、附注指明了如何使用优先规则(最先位置规则、最后位置规则)和特殊规则。要特别注意这些分类位置规则的使用。
附注只适用于相关的位置及其细分位置,并且在与一般规定相抵触的时候,附注优先于一般规定。
6.分类的步骤
按照部、大类、小类、大组、小组的顺序逐级进行分类,直到找到最低等级的合适的组。
7.对不同公布级专利申请的分类
7.1 对未检索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所有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组成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任何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进行分类。
如果对检索有用,则尽可能对要求专利保护的和未要求专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引得。
7.2 对已检索和审查后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所有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组成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进行分类。
如果对检索有用,则尽可能对要求专利保护的和未要求专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引得。
8.特定技术主题的分类方法
8.1 化 合 物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合物本身时,例如:有机、无机或高分子化合物,应将该化合物分在C部。当技术主题还涉及化合物的某一特定应用时,如果该应用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还应将其分类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但是,当化合物是已知的,并且技术主题仅涉及这种化合物的应用时,则只分类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2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本身时,应当根据其化学成分分类到适当的分类位置上。例如:将玻璃分类入C03C ,将水泥、陶瓷分类入C04B,将高分子化合物的组合物分类入C08L,将合金分类入C22C。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根据其用途或应用来分类。如果用途或应用也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则根据其化学成分及其用途或应用两者进行分类。但是,当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是已知的,并且技术主题仅涉及其用途或应用时,则只分类在用途或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3 化合物的制备或处理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合物的制备或处理方法时,将其分类在该化合物的制备或处理方法的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分类在该化合物的分类位置上。当从这种制备方法得到的化合物也是新颖的时候,还应对该化合物进行分类。当技术主题涉及多种化合物的制备或处理的一般方法时,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
8.4 设备或方法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设备时,将其分类在该设备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由该设备所执行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当技术主题涉及产品的制造或处理方法时,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分类在执行该方法的设备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执行该方法的设备的分类位置,则分类在该产品的分类位置上。
8.5 制造的物品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物品时,将其分类在该物品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该物品本身的分类位置,则根据该物品所执行的功能,将其分类在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上。如果没有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则根据其应用领域进行分类。
8.6 多步骤方法、成套设备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多步骤方法或成套设备,且该方法或成套设备分别由多个处理步骤或多个机器的组合体构成时,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即分类在用于这种组合体的分类位置上,例如:小类B09B。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由这种方法或成套设备所制得的产品的分类位置上。当技术主题涉及这种组合体的一个单元时,例如该方法的一个单独步骤或该套设备中的单个机器,则应当对该单元进行分类。
8.7 零件、结构部件
当技术主题涉及用于产品或设备的结构或功能的零件或部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分类:
对只适用于或专门适用于某种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部件,将其分类在该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部件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该零件或部件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该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对可应用于多种不同的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部件,将其分类在更一般性的零件或部件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更一般性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明确应用该零件或部件的所有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8.8 化学通式
化学通式是用来表示一类或几类化合物的,其中至少一个基团是可变化的,例如:“马库什”型化合物。当在通式的范围内,有大量的化合物可以独立地分类在其相应的分类位置上时,只对那些对检索最有用的化合物进行分类。如果这些化合物是使用一个化学通式说明的,则遵循以下的分类程序:
步骤1:
对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完全确定”的化合物进行分类。被认为是“完全确定”的化合物是指:
(i) 有确定的化学名称或化学结构式,或能够从其制备所用的指定反应物推导出来的唯一反应产物;
(ii)该化合物的特征在于其物理性质,例如:熔点,或者给出了一个具体描述其制备过程的实施例。
不能认为仅由经验式代表的化合物是“完全确定”的化合物。
步骤2:
如果没有披露“完全确定”的化合物,将通式分在包括所有的可能实施方案的最确定的组中,或分在包括大部分的可能实施方案的最确定的组中。应当将化学通式的分类限制在一个组中或尽可能少的组中。
步骤3:
除了按照上述的步骤1、2分类以外,当化学通式范围内的其他化合物是重要的时候,也可以对其进行分类。
当将所有“完全确定”的化合物分类到其最确定的分类位置会导致大量(例如:超过20个)的分类号时,分类人员可以减少分类号的数量。但是只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减少分类号的数量:若“完全确定”的化合物的分类会导致在较高等级的单一组的下面派生出大量的小组,可以将这些化合物只分类到较高等级的组中。否则,将这些化合物分类到所有的更明确的组中。
8.9 组 合 库
当技术主题以“库”的形式表示由很多化合物、生物实体或其他物质组成的集合时,将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C40B的一个合适的组内,同时将“库”中“完全确定”的单个成员分类到最明确的分类位置中。例如:将核苷酸的化合物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C40B的一个合适的组内,同时将“完全确定”的核苷酸分到C部的适当分类位置。
第二部分 实 质 审 查
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1.引 言
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必须有利于其推广应用,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作出了规定。考虑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专利法还对专利保护的范围作了某些限制性规定。一方面,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
气味或者诸如声、光、电、磁、波等信号或者能量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但利用其性质解决技术问题的,则不属此列。
3.根据专利法第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发明创造的公开、使用、制造违反了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了公共利益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是一个总的原则。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较广泛,常因时期、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有时由于新法律的颁布实施或原有法律的修改、废止,会增设或解除某些限制,因此审查员在依据专利法第五条进行审查时,要特别注意。
3.1 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
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它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发明创造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印章、文物的设备等都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发明创造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但是由于其被滥用而违反国家法律的,则不属此列。例如,用于医疗的各种毒药、麻醉品、镇静剂、兴奋剂和用于娱乐的棋牌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其含义是,如果仅仅是发明创造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或使用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或约束,则该产品本身及其制造方法并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例如,用于国防的各种武器的生产、销售及使用虽然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但这些武器本身及其制造方法仍然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3.2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的内涵基于一定的文化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因地域不同而各异。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
发明创造与社会公德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非医疗目的的人造性器官或者其替代物,人与动物交配的方法,改变人生殖系遗传同一性的方法或改变了生殖系遗传同一性的人,克隆的人或克隆人的方法,人胚胎的工业或商业目的的应用,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或动物的医疗没有实质性益处的改变动物遗传同一性的方法等,上述发明创造违反社会公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3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例如】
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的,如一种使盗窃者双目失明的防盗装置及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申请的文字或者图案涉及国家重大政治事件或宗教信仰、伤害人民感情或民族感情或者宣传封建迷信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如果发明创造因滥用而可能造成妨害公共利益的,或者发明创造在产生积极效果的同时存在某种缺点的,例如对人体有某种副作用的药品,则不能以“妨害公共利益”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3.4 部分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申请
一件专利申请中含有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而其他部分是合法的,则该专利申请称为部分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申请。对于这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在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删除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部分。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删除违法的部分,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例如,一项“投币式弹子游戏机”的发明创造。游戏者如果达到一定的分数,机器则抛出一定数量的钱币。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将抛出钱币的部分删除或对其进行修改,使之成为一个单纯的投币式游戏机。否则,它即使是一项新的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五种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1 科学发现
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发现卤化银在光照下有感光特性,这种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根据这种发现制造出的感光胶片以及此感光胶片的制造方法则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又如,从自然界找到一种以前未知的以天然形态存在的物质,仅仅是一种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关于首次从自然界分离或提取出来的物质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2.1节的规定)。
应当注意,发明和发现虽有本质不同,但两者关系密切。通常,很多发明是建立在发现的基础之上的,进而发明又促进了发现。发明与发现的这种密切关系在化学物质的“用途发明”上表现最为突出,当发现某种化学物质的特殊性质之后,利用这种性质的“用途发明”则应运而生。
4.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它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在判断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其主题名称以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均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也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例如】
审查专利申请的方法;
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
交通行车规则、时间调度表、比赛规则;
演绎、推理和运筹的方法;
图书分类规则、字典的编排方法、情报检索的方法、专利分类法;
日历的编排规则和方法;
仪器和设备的操作说明;
各种语言的语法、汉字编码方法;
计算机的语言及计算规则;
速算法或口诀;
数学理论和换算方法;
心理测验方法;
教学、授课、训练和驯兽的方法;
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
统计、会计和记账的方法;
乐谱、食谱、棋谱;
锻炼身体的方法;
疾病普查的方法和人口统计的方法;
信息表述方法;
计算机程序本身。
(2) 除了上述(1)所描述的情形之外,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4.3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
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用于实施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仪器或装置,以及在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材料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4.3.1 诊断方法
诊断方法,是指为识别、研究和确定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病因或病灶状态的过程。
4.3.1.1 属于诊断方法的发明
一项与疾病诊断有关的方法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属于疾病的诊断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1) 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对象;
(2) 以获得疾病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为直接目的。
如果一项发明从表述形式上看是以离体样品为对象的,但该发明是以获得同一主体疾病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为直接目的,则该发明仍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请求专利保护的方法中包括了诊断步骤或者虽未包括诊断步骤但包括检测步骤,而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医学知识和该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只要知晓所说的诊断或检测信息,就能够直接获得疾病的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则该方法满足上述条件(2)。
以下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例子:
血压测量法、诊脉法、足诊法、X光诊断法、超声诊断法、胃肠造影诊断法、内窥镜诊断法、同位素示踪影像诊断法、红外光无损诊断法、患病风险度评估方法、疾病治疗效果预测方法、基因筛查诊断法。
4.3.1.2 不属于诊断方法的发明
以下几类方法是不属于诊断方法的例子:
(1) 在已经死亡的人体或动物体上实施的病理解剖方法;
(2) 直接目的不是获得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而只是从活的人体或动物体获取作为中间结果的信息的方法,或处理该信息(形体参数、生理参数或其他参数)的方法;
(3) 直接目的不是获得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而只是对已经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组织、体液或排泄物进行处理或检测以获取作为中间结果的信息的方法,或处理该信息的方法。
对上述(2)和(3)项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当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医学知识和该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从所获得的信息本身不能够直接得出疾病的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时,这些信息才能被认为是中间结果。
4.3.2 治疗方法
治疗方法,是指为使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恢复或获得健康或减少痛苦,进行阻断、缓解或者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
治疗方法包括以治疗为目的或者具有治疗性质的各种方法。预防疾病或者免疫的方法视为治疗方法。
对于既可能包含治疗目的,又可能包含非治疗目的的方法,应当明确说明该方法用于非治疗目的,否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3.2.1 属于治疗方法的发明
以下几类方法是属于或者应当视为治疗方法的例子,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1) 外科手术治疗方法、药物治疗方法、心理疗法。
(2) 以治疗为目的的针灸、麻醉、推拿、按摩、刮痧、气功、催眠、药浴、空气浴、阳光浴、森林浴和护理方法。
(3) 以治疗为目的利用电、磁、声、光、热等种类的辐射刺激或照射人体或者动物体的方法。
(4) 以治疗为目的采用涂覆、冷冻、透热等方式的治疗方法。
(5) 为预防疾病而实施的各种免疫方法。
(6) 为实施外科手术治疗方法和/或药物治疗方法采用的辅助方法,例如返回同一主体的细胞、组织或器官的处理方法、血液透析方法、麻醉深度监控方法、药物内服方法、药物注射方法、药物外敷方法等。
(7) 以治疗为目的的受孕、避孕、增加精子数量、体外受精、胚胎转移等方法。
(8) 以治疗为目的的整容、肢体拉伸、减肥、增高方法。
(9) 处置人体或动物体伤口的方法,例如伤口消毒方法、包扎方法。
(10) 以治疗为目的的其他方法,例如人工呼吸方法、输氧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使用药物治疗疾病的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但是,药物本身是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有关物质的医药用途的专利申请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2.2节和第4.5.2节的规定。
4.3.2.2 不属于治疗方法的发明
以下几类方法是不属于治疗方法的例子,不得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
(1) 制造假肢或者假体的方法,以及为制造该假肢或者假体而实施的测量方法。例如一种制造假牙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在病人口腔中制作牙齿模具,而在体外制造假牙。虽然其最终目的是治疗,但是该方法本身的目的是制造出合适的假牙。
(2) 通过非外科手术方式处置动物体以改变其生长特性的畜牧业生产方法。例如,通过对活羊施加一定的电磁刺激促进其增长、提高羊肉质量或增加羊毛产量的方法。
(3) 动物屠宰方法。
(4) 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体或动物体采取的处置方法。例如解剖、整理遗容、尸体防腐、制作标本的方法。
(5) 单纯的美容方法,即不介入人体或不产生创伤的美容方法,包括在皮肤、毛发、指甲、牙齿外部可为人们所视的部位局部实施的、非治疗目的的身体除臭、保护、装饰或者修饰方法。
(6) 为使处于非病态的人或者动物感觉舒适、愉快或者在诸如潜水、防毒等特殊情况下输送氧气、负氧离子、水分的方法。
(7) 杀灭人体或者动物体外部(皮肤或毛发上,但不包括伤口和感染部位)的细菌、病毒、虱子、跳蚤的方法。
4.3.2.3外科手术方法
外科手术方法,是指使用器械对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实施的剖开、切除、缝合、纹刺等创伤性或者介入性治疗或处置的方法,这种外科手术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体或者动物体实施的外科手术方法,只要该方法不违反专利法第五条,则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外科手术方法分为治疗目的和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以治疗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属于治疗方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授予其专利权。
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第3.2.4节的规定4.4动物和植物品种物和植物是有生命的物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法所称的动物不包括人,所述动物是指不能自己合成,而只能靠摄取自然的碳水化合物及蛋白质来维系其生命的生物。专利法所称的植物,是指可以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盐等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来维系生存,并通常不发生移动的生物。动物和植物品种可以通过专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例如,植物新品种可以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给予保护。
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但这里所说的生产方法是指非生物学的方法,不包括生产动物和植物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一种方法是否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取决于在该方法中人的技术介入程度。如果人的技术介入对该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效果起了主要的控制作用或者决定性作用,则这种方法不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例如,采用辐照饲养法生产高产牛奶的乳牛的方法;改进饲养方法生产瘦肉型猪的方法等属于可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所谓微生物发明是指利用各种细菌、真菌、病毒等微生物去生产一种化学物质(如抗生素)或者分解一种物质等的发明。微生物和微生物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关于微生物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4.5原子核变换方法和用该方法获得的物质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所获得的物质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国防、科研和公共生活的重大利益,不宜为单位或私人垄断,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5.1 原子核变换方法
原子核变换方法,是指使一个或几个原子核经分裂或者聚合,形成一个或几个新原子核的过程,例如:完成核聚变反应的磁镜阱法、封闭阱法以及实现核裂变的各种方法等,这些变换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但是,为实现原子核变换而增加粒子能量的粒子加速方法(如电子行波加速法、电子驻波加速法、电子对撞法、电子环形加速法等),不属于原子核变换方法,而属于可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为实现核变换方法的各种设备、仪器及其零部件等,均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4.5.2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主要是指用加速器、反应堆以及其他核反应装置生产、制造的各种放射性同位素,这些同位素不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但是这些同位素的用途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1.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应当有说明书(必要时应当有附图)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有说明书(包括附图)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及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
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章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撰写要求作了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一般性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以及化学领域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若干具体问题,适用本部分第九章和第十章的规定。
2.说 明 书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分别对说明书的实质性内容和撰写方式作了规定。
2.1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含义,适用本部分第四章第2.4节的规定。
2.1.1 清楚
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具体应满足下述要求。
(1) 主题明确。说明书应当从现有技术出发,明确地反映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想要做什么和如何去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切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换句话说,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上述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2) 表述准确。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1.2 完整
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括有关理解、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
一份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含下列各项内容:
(1) 帮助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可缺少的内容。例如,有关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状况的描述以及说明书有附图时的附图说明等。
(2)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所需的内容。例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3) 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内容。例如,为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
对于克服了偏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还应当解释为什么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克服了偏见,新的技术方案与偏见之间的差别以及为克服偏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
应当指出,凡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2.1.3 能够实现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审查员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质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没有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则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澄清。
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
(1) 说明书中只给出任务和/或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或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
(2) 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
(3) 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4) 申请的主题为由多个技术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对于其中一个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实现;
(5) 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例如,对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发明,通常情况下,需要在说明书中给出实验证据来证实其所述的用途以及效果,否则将无法达到能够实现的要求。
2.2 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说明。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应当按照上述方式和顺序撰写,并在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够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且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序列表。该序列表应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与说明书连续编写页码,并按照专利局的要求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以下就上述方式和顺序逐项详细说明。
2.2.1 名 称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清楚、简要,写在说明书首页正文部分的上方居中位置。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各项要求撰写:
(1) 说明书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与请求书中的名称应当一致,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例如,化学领域的某些申请,可以允许最多到40个字;
(2) 采用所属技术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最好采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技术术语,不得采用非技术术语;
(3) 清楚、简要、全面地反映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和类型(产品或者方法),以利于专利申请的分类,例如一件包含拉链产品和该拉链制造方法两项发明的申请,其名称应当写成“拉链及其制造方法”;
(4) 不得使用人名、地名、商标、型号或者商品名称等,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2.2.2 技术领域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该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例如,一项关于挖掘机悬臂的发明,其改进之处是将背景技术中的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机,特别是涉及一种挖掘机悬臂”(具体的技术领域),而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上位的技术领域),也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挖掘机悬臂的椭圆形截面”或者“本发明涉及一种截面为椭圆形的挖掘机悬臂”(发明本身)。
2.2.3 背景技术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尽可能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尤其要引证包含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文件,即引证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说明书中引证的文件可以是专利文件,也可以是非专利文件,例如期刊、杂志、手册和书籍等。引证专利文件的,至少要写明专利文件的国别、公开号,最好包括公开日期;引证非专利文件的,要写明这些文件的标题和详细出处。
此外,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还要客观地指出背景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和缺点,但是,仅限于涉及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问题和缺点。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存在这种问题和缺点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时曾经遇到的困难。
引证文件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引证文件应当是公开出版物,除纸件形式外,还包括电子出版物等形式。
(2) 所引证的非专利文件和外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应当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所引证的中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不能晚于本申请的公开日。
(3) 引证外国专利或非专利文件的,应当以所引证文件公布或发表时的原文所使用的文字写明引证文件的出处以及相关信息,必要时给出中文译文,并将译文放置在括号内。
如果引证文件满足上述要求,则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所引证文件中的内容。但是这样的引证方式是否达到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参见本章第2.2.6节。
2.2.4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
本部分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以下内容:
(1)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这些技术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