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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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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
【发布日期】 2006-06-28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8号

 

  《蚕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第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六条 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第九条 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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