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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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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6-21
【实施日期】 2006-06-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和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为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和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中编号首位为6、7的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的铁路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应当经铁道部许可,取得相应型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
  第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必须取得型号合格证;
  (二)产品《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2)通过审查;
  (三)产品样品型式试验合格(申请人具有该产品型号合格证的不需进行);
  (四)产品样品工业性考核合格(申请人具有该产品型号合格证的不需进行);
  (五)产品样品技术审查合格;
  (六)主要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七)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应工作人员,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八)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施、加工设备、工艺装备;
  (九)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试验手段;
  (十)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十一)具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十二)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十三)有完善的用户服务体系;
  (十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套):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型号合格证或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基本情况(见附件1);
  (五)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2);
  (六)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材料;
  (七)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使用状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同时申请多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如果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提供一份即可。
  申请人同时进行同类多种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且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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