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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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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文字号】 中债字[2006]120号
【发布日期】 2006-06-14
【实施日期】 2006-06-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债字[2006]12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
  根据《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库便函[2006]170号、银办函[2006]234号)批复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  特此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二章 债券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5
  第三章 债券注册和发行额度管理 7
  第四章 柜台业务和二级清算 9
  第五章 一级清算 12
  第六章 非交易过户、质押和冻结 14
  第七章 数据的技术处理 15
  第八章 查询和账务复核 16
  第九章 附则 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和授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条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柜台系统)、中央国债公司的债券柜台业务中心系统(以下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业务电话语音复核查询系统(以下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分别对各自所运行的系统进行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和顺畅。
  第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制定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商业银行柜台系统开发要求》(以下简称《开发要求》)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柜台系统数据传输格式》(以下简称《数据传输格式》)为储蓄国债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试点商业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关系统的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各自制定的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与本细则要求相符。
  第七条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营业时间由中央国债公司与试点商业银行协商后确定和调整,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名词解释:
  一、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规定的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兑取未到期储蓄国债,取得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行为。
  二、提前兑取开始日:指投资者开始可以提前兑取某期储蓄国债的规定起始日期。
  三、提前兑取计息开始日: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当期储蓄国债时可以取得相应应计利息的规定起始日期。投资者认购储蓄国债后在该日之前提前兑取的,不计利息;在该日后(含该日)提前兑取的,享受应计利息。
  四、终止投资:指对于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品种的储蓄国债,投资者除可以办理提前兑取外,还可在各分档期限到期日之前的规定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申请兑取,并于分档期限到期日,取得本金和相应应计利息的行为。
  五、一级资金清算:指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试点商业银行之间关于储蓄国债发行、提前兑取、终止投资及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进行清分和汇总,计算相应资金收付额的过程。
  六、一级清算日(以下简称清算日):指中央国债公司协助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当期储蓄国债发行、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进行汇总并输出报表的日期。
  七、一级清算资金支付日(以下简称资金支付日):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试点商业银行之间实际支付资金的日期。
  八、业务截止日:指试点商业银行因当期储蓄国债还本付息、终止投资等原因而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日期。业务截止日当日日间仍可办理上述业务。
  九、非交易过户:指非交易引起的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十、提前兑取代持额: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已办理提前兑取业务,试点商业银行收到财政部兑付款项之前,暂时持有的已先行垫资兑付的储蓄国债数额。
  第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有关业务参数(详见《数据传输格式》)提供统一的维护服务。发生变化时,中央国债公司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完成中心系统的调整维护,并生成新的数据向试点商业银行传送。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收到并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更新本系统的相关业务参数。

第二章 债券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在中心系统为财政部建立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台账,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的发行额度。
  第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在簿记系统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以记载和反映试点商业银行销售给投资者的储蓄国债总额和提前兑付代持额,由中央国债公司负责管理;在中心系统为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台账,下分为储蓄国债代销额度台账、实销额度台账和提前兑付代持台账。
  第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在柜台系统中开立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由试点商业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储蓄国债认购、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到期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试点商业银行应即时在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进行相应的记载。
  第十三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采用实名制。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应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试点商业银行在办理开户时,应优先选用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应作为投资者身份识别码记入开户资料。
  第十四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试点商业银行应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本银行的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自愿委托试点商业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声明、托管服务的内容、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违约责任、服务费用等。章程内容应简单明了,通俗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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