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体外诊断试剂相关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 食药监械函[2006]37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理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工作,我司再次修订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审查评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现上网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医疗器械司有关处室。此外,上述征求意见稿中涉及与有关上位法的衔接问题,我局将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一、《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反馈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产品注册处 传 真:(010)6835 3365; 通信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 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审查评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反馈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安全监管处 传 真:(010)8836 3234 通信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OO六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1.《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申请的形式和产品分类、命名原则 第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的形式包括:首次注册、再注册及补充注册。 第三章 产品研制 第十七条 为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而进行的产品研制工作,应包括: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产品性能的评估;产品标准的建立;产品稳定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研制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实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体外诊断试剂研究、性能评估等,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录,附双方协议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品研制的情况进行核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申报资料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核查试验过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或技术手段,但应说明其合理性。
第四章 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第二十三条 第二、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首次注册以及补充注册中涉及主要原材料、反应模式或临界值等发生改变的,均需要进行临床研究。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由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用样品应当在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车间制备,生产过程应当严格执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拟定的产品标准对临床研究用样品自行检验,或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同一注册单元中存在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采用1个包装规格的产品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选定不少于三家的临床研究机构开展临床研究。 临床研究机构应为省级的医疗卫生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与临床研究机构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订并完善临床研究方案,免费提供临床研究用样品,并承担临床研究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研究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参加临床研究的机构及人员应当了解临床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临床研究记录。 第三十条 临床研究例数应当根据临床研究目的、统计学要求,并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 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特殊情况,可酌减临床研究例数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临床研究机构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分别出具临床研究分报告。申请人或临床研究牵头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对临床研究分报告进行汇总,并最终完成临床研究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发现临床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研究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临床研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境外产品申请注册需提供境外的临床研究资料。同时申请人应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流行病学背景、病原微生物的特性,不同种属人群所适用的正常参考值(或参考范围)等诸多因素,在中国境内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临床研究。 申请人认为不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研究时,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册检测
第三十六条 注册检测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产品标准对送检产品进行检测,同时根据有关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标准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所采用的标准品或参考品的科学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材料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依据产品研制、临床研究等工作的结果,参考有关文献资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制定申报的产品标准,申报的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申请首次注册,必须进行注册检测。第一类、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申请首次注册,不需进行注册检测。 第三十九条 同一注册单元中存在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进行1个包装规格产品的注册检测。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注册检测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报送检测用样品,提供检测用标准品或参考品。 第四十一条 注册检测需要连续3批生产的样品,总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送检样品应在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车间内生产。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授检范围开展注册检测工作。尚未列入检测机构授检范围的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有承检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出具检测报告。申请人对检测报告内容或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申请人应当将检测机构的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随注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产品研制、临床研究、注册检测及有关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工作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质量体系现场考核的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现场考核工作,并出具现场考核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境外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相应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 第四十七条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受理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注册申请后,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五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首次申请注册的审查时限为90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在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检测、专家评审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时限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在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书面补充资料通知。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将资料一次性补齐,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申请人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正式文字说明。申请人如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且未提交正式文字说明的,终止本次审查,按退审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在收到补充材料后,审查时限为5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技术资料。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准注册的产品,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医疗器械注册批件》。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按退审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被退审的注册申请,在被终止审查后的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批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其附件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予以核准,并同时发布。 第五十九条 上市后的产品标准和说明书必须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内容一致。 申请人应当跟踪产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产品标准或说明书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对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 第六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十二条 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补充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六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变更原注册批件及附件载明内容时,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注册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生产企业名称改变(生产企业实体不变); (二) 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 (三) 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