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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保监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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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鲁保监发[2006]96号
【发布日期】 2006-05-31
【实施日期】 2006-05-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保监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规范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我局制定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对指引内容进行学习并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精细化分工的必然趋势,能够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摩擦,对于拓展保险销售渠道,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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