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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5-26
【实施日期】 2006-05-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为落实《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规范证券账户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对《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开户代理机构、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6年6月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58598834
  电子邮箱:jxhua@chinaclear.com.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托管部
  邮编:10003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  附件:

《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开户代理机构 5
第三章  证券账户开立 8
第四章  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 12
第五章  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 15
第六章  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 17
第七章  罚则 19
第八章  附则 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名义持有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可以接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第八条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关法人成立批文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机构设立的文件等。
  境外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境外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可证明其机构设立的文件。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开立和使用相应用途的证券账户。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时,应当通过本公司查询系统查验投资者提交的证券账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确保其与本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料一致。
第十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与使用、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以及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与前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本公司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开户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开户代理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颁发《金融许可证》的商业银行,或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代理开设B股账户的境内证券公司还须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二)有开展业务所具备的人员、场地、设备;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本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
  (一)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开户代理机构资格;
(二)机构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持续不能履行正常义务;
(四)与本公司有重大经济纠纷;
(五)作为被重组合并或托管的开户代理机构的承继单位,未能完成开户注册资料承接工作的;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有不良经营记录;
(七)其他本公司认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如出现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暂停或终止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代理申请书;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人员、设备配置、营业场地、库房情况、财务状况的说明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复印件,申请代理B股开户的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商业银行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还需提供中国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机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后,方可开展证券账户的开户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取得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经申请可以成为开户代办点。
第十九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申请设立开户代办点时,需要向本公司报送其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资料,经本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代理开户业务。开户代理机构不得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为投资者办理开户业务。
  (二)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三)根据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规定,制订相应的开户操作流程,并报本公司备案。
  (四)严格按本公司要求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有效性及开户申请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严禁为申请文件不全或用无效身份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
  (五)业务人员应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则和本公司其他规定,并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业务咨询。
  (六)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对开户代办点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七)按规定刻制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并在启用前将印模送本公司备案。
  (八)按本公司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并按本公司规定的期限与本公司结清费用,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九)将开户注册资料通过电子介质保存,并定期报送本公司;同时对书面开户注册资料定期按开户日期顺序装订,并按业务类别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20年。开户代理机构应对开户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建立完善的开户注册资料保管制度并报本公司备案。
  (十)按本公司规定的数据格式建立开户资料数据库,并保证数据准确、完整。
(十一)空白证券账户卡应有专人保管,并做表外科目帐,作废的证券账户卡应及时销毁。
(十二)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本公司对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开户代理业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因违规或操作失误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该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重组合并或被托管后,应按照谁承继、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做好开户注册资料的移交工作,承继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并在移交工作完成后及时向本公司书面报告。其他因故失去开户代理资格的,应及时、妥善地向本公司移交原开户注册资料。

第三章  证券账户开立
 
 
第二十三条   证券账户按类别分为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上海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深圳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按证券账户的用途分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简称A股账户)、人民币特种股票账户(简称B股账户)、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简称基金账户)、其他账户等。
第二十五条   A股账户和基金账户按持有人分为自然人证券账户和机构证券账户。
第二十六条   B股证券账户按持有人分为境内投资者证券账户和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以本人的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名义持有人的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及一般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开户代理机构受理;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社会保障类机构、商业银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特殊法人机构以及外国战略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由本公司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一个自然人、法人可以开立不同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对于同一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原则上一个自然人、法人只能开立一个。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社会保障类机构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机构,经向本公司申请,可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特殊法人机构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以及外国战略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自然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理机构填写《自然人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法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必须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及其他有权人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授权人有权授权的文件,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注册资料,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开户代理机构审核确认合格后,在注册申请表上注明"已审核"并签名,同时加盖开户业务专用章,留存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以外的所有开户注册资料。
  开户代理机构审核确认不合格的,在注册申请表上注明不合格原因,并将有关开户注册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合格的开户注册资料,按规定数据格式实时向本公司传送。内容包括自然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法人名称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开户机构、申请日期等。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实行实时配号开户方式。在收到开户注册资料后,本公司实时对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开户机构等内容是否合规,以及申请人是否已开户等,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配号;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配号,并说明原因。同时,将审核结果返回开户代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实时接收本公司返回的审核结果。对已配号的,按规定格式打印证券账户卡交申请人;对未配号的,如属于数据录入错误,修改后再向本公司传送,如属于开户注册资料不合格的,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使用本公司统一制作的证券账户纸卡或磁卡。纸卡应按照以下要求发放:
(一)以四号仿宋字体打印。内容包括证券账户号、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开户机构代码及名称、开户日期。有更改的,应在更改处加盖开户业务专用章。
  (二)加盖开户代理机构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
  磁卡发放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注册的持有人为证券账户持有人。证券账户持有人依法对其账户中登记的证券享有权利。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可同时申请在本公司开通网络服务功能。

第四章  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
 
第三十九条   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到开户代理机构查询和变更该账户的注册资料。
第四十条   自然人申请查询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理机构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本人户口本及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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