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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管理司关于《核设施厂址评价安全规定》征求意见的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管理司  
【发文字号】 国核安函[2006]26号
【发布日期】 2006-05-26
【实施日期】 2006-05-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管理司关于《核设施厂址评价安全规定》征求意见的函
国核安函[2006]26号

 

国防科工委、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苏州热工研究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华东电力设计院、广东电力设计院、东北电力设计院、中南电力设计院、秦山核电公司、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秦山第三核电有限公司、江苏核电有限公司、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阳江核电有限公司、三门核电有限公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山东核电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核设施厂址评价工作,完善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我局组织编制了《核设施厂址评价安全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是参照IAEA安全标准丛书No.NS-R-3“Site Evaluation for Nuclear Installations”,对国家核安全局1991年发布的《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101)进行修订后完成的稿子。

  现将该征求意见稿送你单位,请研究提出意见,并于2006年7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100035)。

  联系人:殷德健

  电话:010-66556358

  传真:010-66556357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核设施厂址评价安全规定(征求意见稿)

 

  编 写:厂址结构室

  校 核:法规信息室

       批 准: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中心

  2006年3月

  核设施厂址评价安全规定

  (征求意见稿)

  国家核安全局

  2006年3月

 

目录

 

  1. 引言

  1.1 目的

  1.2 范围

  2. 基本要求

  2.1 概述

  2.2 基本准则

  2.3 与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有关危害的评价准则

  2.4 确定核设施在区域范围内潜在影响的准则

  2.4 关于考虑人口和应急计划的准则

  3. 外部事件评价的特定要求

  3.1 地震和地表断层活动

  3.2 气象事件

  3.3 洪水泛滥

  3.4 土工危害

  3.5 外部人为事件

  3.6 其他重要现象的考虑

  4.核设施对区域的潜在影响及相关的厂址特征

  4.1 放射性物质的大气弥散

  4.2 放射性物质的地表水弥散

  4.3 放射性物质的地下水弥散

  4.4 人口分布

  4.5 厂址区域内土地和水体的利用

  4.6 环境的放射性本底

  5. 危害监测

  6.质量保证

  术语

  1. 引言

  1.1 目的

  本规定的目的是针对核设施厂址评价要素提出要求,以全面地表征与核设施安全有关的厂址特定条件。

  本规定针对厂址适用准则,以及在核设施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包括可能导致应急措施的事故)下厂址与设施之间相互影响的适用准则提出要求,目的是:

  (1)规定许可证申请者提交推荐厂址资料的范围;

  (2)评价推荐厂址,以保证能够充分考虑与厂址有关的现象和特征;

  (3)分析厂址区域的人口特征和在核设施整个预计寿期内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4)确定与厂址有关的危害。

  1.2 范围

  1.2.1 本规定的范围包括了有关厂址的因素、与核设施运行状态和事故(包括可能导致应急措施事故)工况有关的厂址与核设施之间相互影响的因素,以及对核设施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在本规定中所考虑的外部人为事件均为意外事件,不涉及防止蓄意破坏实物保护功能方面的内容。

  1.2.2 核设施选址过程通常从大区域调查开始,选择出几个候选厂址,然后鉴别出优先候选厂址作为推荐厂址(厂址查勘) ,进而对推荐厂址进行详细评价。本规定主要涉及厂址详细评价阶段。

  1.2.3 本规定适用于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和研究堆,以及核燃料循环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铀浓缩工厂、核燃料加工厂、独立的乏燃料贮存设施和核燃料后处理厂)。在本规定中,某些要求是针对核动力厂阐述的,表明这些要求最适合于核动力厂,但也可用于其他核设施。

  1.2.4 厂址评价详细程度将随核设施类型而变化,通常核动力厂要求的详细程度最高。对于其他核设施,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前提下,也可适当降低调查的详细程度和减小调查区域的范围,这取决于核设施的风险水平。

  1.2.5 本规定是针对那些与厂址有关而且必须考虑的因素而提出的,以保证核设施与厂址的综合影响在整个寿期内不致对人员、社会或环境构成不可接受的风险。核设施非放射性方面的评价不在本规定考虑范围之内。

  1.2.6 本规定主要涉及到与核设施选址有关、并且在特定核设施设计中必须考虑的几种低概率严重事件。如果严重程度较低但发生概率较高的事件对总体风险具有显著贡献时,在核设施的设计中也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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