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行为(以下简称境外投资),防范和化解全国社保基金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安全、稳健原则。 第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制定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各自职能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相关事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
第五条 社保基金会需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管理人实施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 第六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达6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五)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六)在中国境外设立并登记注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机构与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参照国际通行原则,组织评选和确定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评选结果应在评选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证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第八条 社保基金会应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一般委托经营的惯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为准,但根据合同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以外文为准的,应附中文译本; (二)明确受托人应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 (三)明确受托人应负的责任和忠实义务; (四)明确对投资品种或者工具的限制; (五)明确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总金额的限制; (六)明确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比例的限制; (七)明确受托全国社保基金净资产价值及收益率的计算方式; (八)明确社保基金会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进行审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