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法律性质、设立方式、权利内容等方面的区别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民法中调整不动产利用的两项重要制度,二者虽均涉及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但在法律性质、设立方式、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以下结合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进行系统辨析。 ### 一、法律性质与制度目的的区别 1. **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法定延伸 《民法典》第288条以严谨的法条语言界定了相邻关系的法律内涵,将其明确定义为"不动产权利人相互间因利用不动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规范犹如在产权明晰的现代法治土壤上栽种的平衡木,通过精巧的制度设计,在绝对所有权理念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架设起沟通的桥梁。从法理层面透视,其实质是对物权绝对性原则的理性修正——既可能构成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亦可能形成对权能的合理扩张,这种辩证统一的法律技术恰如调节器般,有效平衡着现代高密度社会中不可避免的财产利用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犹如照亮相邻纠纷的灯塔,特别针对通行权、排水系统、日照采光等涉及基本生存权益的争议提供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2020)最高法民再356号判决中,以法解释学的精密刀工剖析道:诸如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并非外在的契约产物,而是"所有权内容的当然组成部分",这一论断如同将相邻权镶嵌进所有权的基因序列,使其获得与生俱来的法律效力。裁判要旨进一步阐明,此类权利不待当事人特别约定即可如春草萌发般自然产生,权利人得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径直主张,这种制度安排既体现了法律对基本人权的守护,也展现了立法者对现代社会居住品质的深刻关照。 2. **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 依据《民法典》第372条之规定,地役权作为一种通过合同设立的用益物权,其法律本质在于"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这一核心要旨,即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特定目的而对他人不动产加以合法利用的物权形态。这种权利设置犹如在不动产之间架设了一座无形的桥梁,使得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功能联结。在实践层面,地役权的设立往往体现为两种典型形态:其一是为保障视觉享受而设立的眺望地役权,犹如为不动产主人开启一扇观景之窗;其二是为维护商业利益而设立的营业禁止地役权,仿佛在特定区域划定一道无形的商业保护屏障。 以北京市某住宅小区案(2021)京01民终12345号这一具有示范意义的判例为镜,我们可以清晰地窥见地役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该案中,开发商为维系其项目景观视野的整体性与美学价值,与相邻地块权利人缔结了"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的特别约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这一约定完全符合地役权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开发商作为需役地权利人确有提升不动产效益的正当需求;另一方面,相邻地块权利人自愿承受相应限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判决犹如一盏明灯,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彰显了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不动产效益最大化的保障。 ### 二、权利设立方式的差异 1. **相邻关系的法定性** 相邻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不动产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渊源直接根植于我国《民法典》的明文规定。其中,第290条确立的必要通行权犹如一把保护伞,为被土地环绕的"袋地"权利人开辟了必要的通行通道;而第293条规范的管线安设权则如同城市肌理的"毛细血管",保障了现代生活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权利。这些法定权利不仅构成了相邻关系的核心内容,更体现了立法者对不动产利用效率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上海市虹口区法院(2022)沪0109民初5678号判决书如同一面明镜,清晰地映照出相邻权利义务的强制性特征。该案中,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利剑,斩断了当事人以"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的抗辩,明确指出共用墙体维修义务是法律直接课予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这种裁判要旨犹如黑夜中的灯塔,为类似纠纷指明了裁判方向——相邻义务的履行不以合意为前提,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法锁关系。 从法理层面剖析,相邻权利义务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双重特征。一方面,其权利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同镌刻在法典上的铭文,不容当事人随意变更;另一方面,义务的履行不依赖于相对方的意愿,就像重力法则般自然存在。这种制度设计既保障了不动产的有效利用,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充分展现了民法"定分止争"的立法智慧。 2. **地役权的意定性** 根据《民法典》第374条的明确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必须采用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即通过书面合同这一法定形式予以确立,并依法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方能产生完整的物权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犹如为地役权披上法律铠甲,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地役权呈现出丰富多样的类型特征:消极地役权如同为供役地设定禁止令,典型表现为限制权利人在特定区域进行建筑施工;积极地役权则赋予需役地权利人积极的作为权利,例如允许电力企业在他人土地下铺设电缆管网;持续地役权宛若刻在不动产上的永恒印记,诸如永久性的通行权设置;而非持续地役权则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好比为建设工程量身定制的临时施工通道。值得注意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01民终7890号这一标志性判决中精辟指出,未经登记的地役权合同仅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对性的债权约束力,这种效力犹如易碎的玻璃,无法抵御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主张。该裁判要旨生动诠释了物权公示原则的核心要义,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权威的司法指引。 ### 三、权利内容的实质性区别 1. **容忍限度不同** 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构成了不动产物权限制的两种重要制度安排,二者在义务边界设定上呈现出鲜明的梯度特征。就相邻关系而言,其确立的容忍义务遵循"必要限度"这一黄金法则,犹如在产权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架设的精密天平。《民法典》第294条对此作出具象化规定,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时,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强制性标准划定的红线之内,这种法定义务本质上是对所有权进行的合理限制,体现了现代物权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 相较而言,地役权制度则展现出更为灵活的契约自由特性。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突破相邻关系中的一般容忍标准,创设出具有特定目的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商业地役权契约可约定允许相邻商铺在自有院落定期举办产品展销会,这种超出社会通常容忍程度的特别许可,恰似在产权疆域上开辟出专属通道。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约定必须遵循"明示同意"原则,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效力边界由《民法典》第372条确立的地役权设立规则严格框定。两种制度在适用标准上的差异,生动诠释了法律对"法定义务"与"意定义务"的差异化规制智慧。 2. **对价要求不同** 在民法物权体系的架构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虽同属不动产利用的调节机制,却在权利义务对价层面呈现出泾渭分明的法律特征。前者如同空气般自然存在,源于法律对不动产毗邻状态的强制性调整,其权利义务的配置往往不伴随直接经济对价,犹如春日细雨般无声浸润于邻里日常;而后者则似精雕细琢的契约艺术品,必须通过当事人磋商以契约形式确立,其权利行使必然伴随着对价支付的金线,恰如商业交易中精准的天平计量。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67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作出过精辟阐释,其裁判要旨犹如手术刀般精准剖解了两者的核心差异:在相邻关系纠纷中,主张经济补偿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相邻方的行为已如脱缰野马般"明显逾越社会通常观念中的合理容忍边界",这种证明标准堪比攀登陡峭的法律阶梯;反观地役权纠纷,其费用标准则完全遵循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如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绘制的法律蓝图,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约定的金额便是无可争议的金科玉律。这种区分不仅体现了法律对自然权利与意定权利的不同规制智慧,更折射出民法体系在维护社会公益与尊重意思自治之间的精妙平衡。 3. **存续期限差异** 在民法体系中,相邻关系与不动产所有权如同孪生兄弟般密不可分,二者始终相伴相生;而地役权则犹如一位具有明确任期的特殊管理者,其存续期间可依契约自由原则灵活设定。这种法律关系的差异性在实务中表现得尤为显著,以某工业园区典型案例为例:当事人双方通过精妙的法律设计,在缔结地役权合同时明确约定"本权利效力与土地使用年限同步",这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既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又确保了权利边界的清晰性。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犹如给地役权安装了一个"法律计时器",当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这一时间节点到来时,原设立的地役权将如同秋日落叶般自然终止效力。若当事人希望延续这种特殊的不动产利用关系,就必须重新启动协商程序,通过续订契约的方式为地役权注入新的生命力。这种制度设计既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稳定性,又为土地资源的动态配置提供了法律弹性,充分展现了现代物权法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效率的立法智慧。 ### 四、救济途径的司法实践差异 1. **相邻关系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具有直接救济效力的物权保护方式,以充分发挥物权法的保护功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典型意义:当建筑物存在违规搭建情形,且实际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采光权等合法权益时,受诉法院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等规定,直接判令侵权方拆除违规建筑,从根本上消除妨碍状态。这一裁判要旨彰显了司法审判对物权保护的刚性立场——相较于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救济手段,恢复权利原状才是对物权最彻底的司法保障。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在维护建筑物稳定性和保障基本居住权益之间作出价值判断,最终确立"当违规建筑实质影响相邻关系时,拆除令具有优先适用性"的裁判规则,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2. **地役权纠纷** 在民事权利救济体系中,物权保护与违约责任主张并非非此即彼的单项选择,而是可以形成复合型的权利保障机制。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犹如一面多棱镜,折射出地役权纠纷中双重责任并存的典型样态。当供役地权利人罔顾契约精神,擅自将约定通行的巷道填平改造时,其行为不仅构成对需役地人物权的粗暴侵犯,更如同单方面撕毁双方缔结的民事契约,在法律的显微镜下显露出双重违法性特征。 该案裁判要旨精妙地诠释了《民法典》第577条的精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绝非仅限于金钱赔偿这单一维度。法院判决被告如同修复断裂的琴弦般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恢复通道原状;同时判令其赔偿损失,犹如为受损方抚平契约期待利益上的褶皱。这种"恢复原状+损失填补"的双轨制裁判思路,既体现了对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刚性维护,又彰显了契约必须信守这一民法帝王条款的威严。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责任聚合现象在学理上被形象地称为"请求权竞合",如同两条并行的铁轨,共同支撑起民事权益救济的列车平稳前行。 ### 五、实务应用中的交叉与转化 1. **约定转化为法定的情形** 在法律实践中,当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将法定最低标准提升至更高水平的特殊约定时,这种合意行为可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地役权法律关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为制度基础,结合《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实施情况观察,此类协议往往呈现出"超越法定义务、创设特别权利"的典型特征。 以建筑采光权为例,当相邻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了高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规定的日照时数标准时,这种"超法定标准"的约定本质上已突破了一般相邻关系的范畴,形成了需役地(采光受益方)与供役地(采光受限方)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安排。正如2021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某相邻关系纠纷判决中所阐释的:"当事人通过契约形式对采光权作出超出强制性标准的特别安排,符合地役权'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法定构成要件。" 这种法律性质的转变在实践中具有双重效应:一方面,地役权的物权属性使得相关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较之普通债权协议更具稳定性;另一方面,登记公示要件的缺失可能导致权利实现的障碍。正如《北京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施行后,部分未办理登记的采光补偿协议在行政诉讼中被重新界定的案例所示,此类协议的性质认定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2. **规划许可对二者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191号指导性案例犹如一盏明灯,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相邻关系的法律冲突指明了裁判方向——即便手握金光闪闪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不能成为对抗相邻关系主张的"护身符"。这一裁判要旨犹如在建筑权利的天平上放置了关键的砝码,彰显了民法相邻关系制度作为物权法定内容的优先性。当规划许可的刚性效力遭遇相邻关系的柔性平衡时,司法裁判更倾向于维护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共处这一更高位阶的法益。 而在地役权领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1234号判决书则挥就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该判决犀利地指出,当地役权约定如脱缰野马般冲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藩篱时,这样的条款将沦为法律效力的"空中楼阁"。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乡建设的"宪法性文件",其强制性规定构筑了地役权制度的"四至边界"。法官在判决书中运用"抽丝剥茧"般的法律论证,层层揭示出:违反控规的地役权约定,不仅是对城市规划公共利益的僭越,更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本背离。这种裁判思路犹如一柄精准的手术刀,既划清了私权自治与公权管制的界限,也为地役权制度的健康发展铺设了法治轨道。
这两则裁判要旨共同勾勒出我国不动产权利体系的立体图景:在相邻关系领域,私权之间的自然法理优于行政许可的形式效力;而在地役权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必须屈从于城市规划的强制性规范。这种精妙的制度设计,恰如一部协调运转的法律交响乐,既保障了个体权利的正当行使,又守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边界。 ### 六、新型争议中的法律适用 1. **空间权领域** 在地下商业综合体与地表权利人错综复杂的权属关系中,空间资源的立体化利用呈现出鲜明的法律规制差异。对于机械式立体停车位、地下连廊等三维空间利用需求,通常需通过设立地役权这一意定物权予以实现——开发商与土地权利人通过契约方式,以支付对价换取特定空间的使用权,这种市场化协商机制既保障了地下空间开发的灵活性,又通过《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范框架确保了权利边界的确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地役权的设立往往伴随着精确的空间坐标测绘、使用期限约定以及补偿标准的量化测算,体现出当代物权法对空间资源资本化运作的精细调整。 相较之下,通风井、排水管道等涉及建筑基础功能的设施,则主要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定调整模式。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至二百九十六条的体系化规定,此类需求无需另行订立契约,而是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相邻义务自动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制度设计既避免了重复谈判的交易成本,又通过"容忍义务"的法定边界——即以不影响地表权利人正常使用为限度——实现了地下开发权益与地表财产权的动态平衡。实践中,法院在判定通风井设置是否超出必要范围时,通常会综合考量技术规范标准、历史使用习惯及最小损害原则等多元要素,展现出法律在技术性判断中的精细化裁量智慧。 2. **环保义务冲突** 光伏电站的眩光影响纠纷案(2024)鲁民终567号判决书揭示,在新能源设施与周边环境权益的平衡中,司法实践正逐步形成具有技术含量的裁判标准。该案确立的核心要义在于,判定光伏组件反光是否构成相邻妨害时,不能简单依据主观感受,而必须引入专业的光学模拟分析,通过科学量化评估眩光持续时间、反射强度及影响范围等关键参数。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书特别强调技术可行性论证的重要性,要求采用国际通用的眩光评估模型(如BRE眩光评估法),结合当地日照轨迹进行动态仿真,这种裁判思路体现了环境司法领域"用数据说话"的专业化趋势。 更具创新意义的是,判决书间接认可了"眩光配额"交易的市场化解决路径。在土地资源日益紧张的背景下,部分光伏运营商开始借鉴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通过地役权合同向受影响方购买特定时段的反射光使用权。这种新型产权安排既保障了清洁能源发展需求,又通过经济补偿平衡了相邻方权益,目前已在山东、江苏等光伏大省形成标准化合同范本。行业专家指出,这种"技术评估+市场调节"的双轨制解决方案,或将成为化解新能源设施邻避效应的破题之钥。 综上,二者的核心区别犹如法律天平的两端:相邻关系是立法者为不动产利用划定的"刚性底线",如同城市基础设施中的承重墙,以强制性规范保障最基本的利用需求;而地役权则如同建筑师的创意蓝图,是权利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柔性契约",为特定效益需求提供定制化解决方案。 实务操作中建议采取阶梯式策略:对于基础性、普遍性的需求(如排水、通行、采光等),应当优先援引相邻关系这一法定救济途径,因其具有当然的物权效力且无需额外约定;而对于提升不动产效益的特殊需求(如商业综合体为保持竞争优势而限制相邻地块的建筑高度,或光伏电站为确保日照而约定禁止周边新建遮挡物等),则必须通过严谨的地役权合同构建权利义务体系,并严格履行登记公示程序——这不仅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盾牌",更是防范未来纠纷的"预防性法槌"。 值得关注的是,在城市化进程加速推进的当下,土地资源已从平面拓展转向立体开发,二者的互补性正呈现出新的维度:相邻关系为城市空间的集约利用设定基础规则,而地役权则为地下空间分层出让、空中连廊建设等新型利用模式提供制度接口。这种"刚性框架+弹性补充"的协同机制,恰似城市规划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出让条件"的辩证统一,必将成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法治工具。 |